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4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张某3,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张某4,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及第三人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被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张XX、姜XX于2002年2月7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登记在姜XX名下的位于衢州市X区X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姜XX系夫妻关系,也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母亲。2002年2月7日,张XX、姜XX共同立下遗嘱一份,表示在两夫妻去世后,位于衢州市X区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1一人继承。2003年4月,姜XX去世,张XX也于2013年11月去世。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遗嘱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两位第三人没有异议,但被告拒绝配合过户,原告无奈,只能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2答辩称,父母亲生前也给过被告一份遗嘱,曾经也表示要将案涉房产交由张某2继承,随后又将遗嘱取回。之后,父母亲是否给原告立过遗嘱不清楚,看遗嘱上的字迹,内容是母亲所写,签名也认可是父母亲自己签的,但在2002年立遗嘱的时候,母亲已经高龄且精神出现问题,不能做出完全的意思表示,故遗嘱是否能代表父母亲的真实意思不能确认。另外,父母亲还遗留了金银首饰等财产,8年来,四兄妹一直也未商量过如何分配,被告也没有分得其中任何一点,故被告也很难对原告进行配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张某3、张某4均认可遗嘱真实性,认可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派出所证明、遗嘱、日记、门诊复诊卡等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XX、姜XX系夫妻关系,也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母亲。2002年2月7日,由姜XX书写内容,张XX、姜XX各自签名认可,立下遗嘱一份,确认在二人去世后,位于衢州市X区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1一人继承。之后,姜XX于2003年4月猝死,张XX于2013年11月因癌症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遗嘱内容系姜XX书写,并由张XX、姜XX各自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因两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该份遗嘱执行继承方案,由原告一人继承位于衢州市X区X室房屋。被告张某2抗辩父母在立下遗嘱时已经高龄且精神异常,但只是提供了由其自己书写的日记和第三医院复诊卡的封面,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有效的证明两被继承人存在精神异常,不能清醒的地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XX、姜XX于2002年2月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由原告张某1一人继承位于衢州市X区X室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