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2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开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但XX。
被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XX与被告杨XX、开化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某公司)、但XX、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衢州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被告杨XX、被告开化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XX、杭州某公司、某保险衢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030.26元(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20时48分许,杨XX驾驶登记在车主开化某公司名下的某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快速车道内但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杭州某公司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造成某车上驾驶员杨XX、乘客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赖XX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杨XX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其驾驶的是工作单位开化某公司的车辆,且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杨XX自己也有受伤,单位已经对其进行赔偿,当庭放弃再对开化某公司及某保险衢州公司、某保险深圳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开化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同意按照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且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截止开庭前,开化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4778.92元,要求在最终的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衢州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询问时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本案中,某保险衢州公司仅需依照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衢州公司已将30000元赔付给被告开化某公司,故不应当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得到开化某公司的确认。
被告某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同意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其它项目也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终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
被告但XX、杭州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某时许,杨XX驾驶登记在车主开化某公司名下的某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快速车道内但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杭州某公司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造成某车上驾驶员杨XX、乘客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赖XX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7天。诉讼过程中,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4个月,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为5个月。
另查明,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衢州公司已将30000元赔付给被告开化某公司。被告杭州某公司就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某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截止本次庭审结束,开化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74778.92元,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均表示放弃向开化某公司及两个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开化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为侵权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划分认定,本院认定开化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杭州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的各项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具体数额为:医药费122007.18元(含非医保共计305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810元,误工费38556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交通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149.1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025.99元;被告杭州某公司赔偿9918.77元;被告开化某公司赔偿212204.42元(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乘客责任险3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74778.92元,实际赔偿37425.5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赖XX其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