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1日 1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人金某,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13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7月1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根据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夫妻二人至衢江区方某1家中,金某与方某1因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金某用手抓住方某1衣服,用脚踢向方某1身体,致使方某1受伤,经鉴定:方某1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诉称,被告人金某夫妻二人至衢江区方某1家中,金某与方某1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金某用手抓住方某1衣服,用脚踢向方某1身体,致方某1受伤,经鉴定,方某1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要求金某赔偿医疗费25137.18元、护理费13140元、营养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8377.4元、交通费340元,共计61284.58元。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承认其与方某1发生纠纷,方某1的伤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提出的赔偿认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并已预交赔偿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事实认为有一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认为被害人方某1左侧肋骨及右侧肋骨伤情的造成,金某的辩解与方某1的陈述不一,只有金某的单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认为方某1有肺部感染,咳嗽也有可能导致骨折,骨折也会结骨痂,故由此来认定方某1的伤势由金某造成,事实不清;本案发生事出有因,方某1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证人方某2的证言,因地界产生纠纷,方某1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解决问题,但方某1没有尽责,是有过错的;金某到方某1家中,目的不是殴打方某1,也不是找麻烦,而是其家晒谷场的问题未解决,夫妻二人到方某1家中去的时候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因方某1拒绝帮忙处理,导致金某情绪激动,发生语言冲突,故与一般有预谋的伤害案件有区别;金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并预交赔偿款,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按过错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合理的费用:医疗费25137.18元(含挂号费)、护理费4420元(34天×130元/天)、误工费18078.12元(108天×167.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340元,合计50015.3元。被告人金某全额预交赔偿款。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记录、调解款票据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4的伤是否由被告人金某造成,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当天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其与丈夫到方某1家的行为、与方某1二人发生拉扯扭在一块、其用脚多次踢过方某1胸腹部、方某1摔倒及其本人受伤等的情况进行了比较客观的陈述,与金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结合方某1入院时记载,胸部压痛明显,可见骨擦感,挤压征阳性,经拍片检查,方某1的左6、右2肋骨骨折,这说明方某1的伤是在打架的过程中造成的。在第一次拍片时,没有发现方某1有肺部感染,而是在住院至2018年6月13日拍片时方某1有肺部感染,说明方某1的肺部感染不是打架前就有的。对于方某1肋骨骨折的数量在不同的时间段有所不同,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已作出了专业的分析,故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方某1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是由方某1肺部感染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无犯罪前科,全额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经济损失,方某1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因土地问题而发生,在村里处理未达到村民要求的情况下,村里决定提交由镇里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人金某方觉得此事应由干部来处理,也并无大错,但采取的方式不妥,致矛盾的激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作为干部,对其的要求应高于一般的村民,在与村民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故其自身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人金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7514.53元。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5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