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20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6年2月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3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邹XX,浙江XX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男,1981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逮捕。2021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X,浙江XX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杨X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杨X及辩护人邹XX、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周XX伙同被告人杨X,使用平板车将浙江X公司六车间工地的技改项目多余钢材(12根无缝钢管、8根H钢、1块钢板、2根316不锈钢管等)盗出后,予以销赃,非法获利43000元。
2020年8月22日、24日,被告人周XX、杨X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钢材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钢材价值947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杨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周XX、杨X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视频,营业执照,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郑X1、张X、郑X2、刘X、巫X、姜X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被告人周XX、杨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XX、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XX、杨X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是,二被告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周XX的辩护人还提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XX已将非法获利的43000元退还给郑X1。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杨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周XX、杨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方,非法获利也已退还郑X1,可酌情从轻处罚;周X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XX、杨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个月(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