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2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县X号。
法定代表人:嵇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县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未包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170元(未包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29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其与XX公司签订《X项目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X项目小区X栋楼的实木复合地板的供货安装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按综合单价计付工程款,暂定价6839370.37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于2020年9月完工,并于2021年5月31日向XX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经其现场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48714.5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066949.30元,另产生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10000余元。后其多次催促祥生公司进行结算,因双方对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争议较大,故未能进行最终结算。XX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358785.10元,其予以认可。XX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561675元,扣除5%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1429170元。综上,双方签订的《X项目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工程结算价7358785.10元及已付工程款5561675元,扣除5%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1429170元未付无异议。但对材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财产保全费负担有异议,其不予认可。为此,要求驳回其中支付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材料公司与XX公司签订《X项目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X项目小区X栋楼的实木复合地板的供货安装发包给材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按综合单价计付工程款,暂定价6839370.3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另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材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5月31日向XX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造价未达成一致,材料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后因材料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于2022年8月31日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祥生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358785.1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已支付工程款5561675元及扣除5%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1429170元,双方也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材料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浙0825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XX公司的相关财产。材料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意见不一,经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材料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材料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质量合格,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所欠工程款1429170元(不含5%质保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材料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于2022年8月24日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358785.10元,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材料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向XX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自结算之日起XX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材料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负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本案财产保全费其实质系诉讼费用,依据上述规定案涉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败诉方XX公司负担。故材料公司主张XX公司负担案涉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材料X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2917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9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浙江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浙江X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8元,减半收取计11289元,由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