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军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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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
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
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XX。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建议判处被告人陆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
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
人陆XX在衢州学院学生寝室内多次盗窃手机、mp3、mp4、平板
电脑及现金等,价值共计12082元。现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4幢304寝
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天语e-
619手机一只(鉴定价值441元)、移动硬盘一个(鉴定价值198元
)。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4幢209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灰色诺基亚e71手机一
只(鉴定价值397元)、华为u8650手机一只(鉴定价值591元)、蓝色oppomp4一只(鉴定价值50元)、白色原道n50平板电脑一台
(鉴定价值301元)及现金100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
发还被害人。
3、同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4幢526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现金1080元。现被盗
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4、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6幢3
25寝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白色移动电源
一只(鉴定价值171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同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4幢420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粉红色ipodmp3一台(
鉴定价值898元)、白色苹果充电器(连数据线)一个及现金400
元。现被盗mp3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充电器已按折价
款退赔被害人245元。
6、同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2幢322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白色联想p700j手机一
只(鉴定价值1269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同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2幢326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现金300元。现被盗现
金已退还被害人。
8、同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2幢340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华为c8812手机一
只(鉴定价值63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同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2幢621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ipodtouch4一只(鉴定价值858元)及现金10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
被害人。
10、同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2幢627寝
室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诺基亚e63手机
一只(鉴定价值518元)及现金8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
并发还被害人。
11、同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2幢634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索尼mt25i手机一
只(鉴定价值1359元)及现金80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
并发还被害人。
12、同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6幢606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白色上海贝尔牌上网
伴侣一只(鉴定价值8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同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陆XX见衢州学院6幢314寝室
门未关上,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该寝室,窃得黑色三星pl120数码相
机一台(鉴定价值516元)、白色魅族牌mp4一只(鉴定价值50元
)及现金715元。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陆XX于2012年1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
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
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X、高X、丁X、洪X、叶X、张X
、姚X、沈X、祝X、周XX、柳X、郦X、周XX、林X、洪
某乙、虞X、夏X、丁X乙、阮X、朱X、海X、周XX、吕X
、黄X、杨X、周XX的陈述及被害人陈X、林X、丁X、叶
某、虞X提供的失窃物品购买凭证;证人陆X、吴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衢州市价格认
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抓获经过;被告人陆XX的供述;衢州学院关于给予陆XX同学
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
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当庭自愿认罪,案
发后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
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
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
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
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