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唐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柯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XX。
被告人唐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唐X、张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邹XX、被告人唐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5月17日,被告人张XX先后假借做生意之名将吴X、谢X骗至衢州市迎和小区12幢2单XX传销窝点。同年4月24日,张XX也被杨XX(另案处理)骗至该窝点。期间,被告人刘X、唐X等人采用没收手机、言语威胁、殴打辱骂、陪同外出等方式对吴X、谢X、张XX进行看管。同年5月22日凌晨,吴X、张XX在被被告人刘X、唐X、张XX带领转移窝点的途中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唐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唐X、张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X、谢X、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体表伤情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唐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唐X、张XX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唐X、张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唐X、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柴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阮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