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00406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吴金娥。 委托代理人:邹军英。 被告:冯春明。 原告吴金娥诉被告冯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娥委托代理人邹军英、被告冯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吴金娥行走在巨化中央大道巨化老电影院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冯春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冯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入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734.3元。原告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为营养时间90天,护理期限120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春明赔偿原告医药费5734.3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2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冯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三、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用药清单二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共计5734.3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护理120日及营养期限90日。 五、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共计170元。 被告冯春明答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行走在马路中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愿意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赔偿,但是鉴于答辩人家庭困难请法庭予以考虑,依法合理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冯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吴金娥行走在巨化中央大道巨化老电影院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冯春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冯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入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734.3元。原告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金娥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为营养时间90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行走在道路中央,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含陪客加床费170元及气垫床加收85元,该两项费用已涵盖在护理费中,故该两项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余项,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金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322.5元,其中医药费5479.3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2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42322.5元,由被告冯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冯春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沃建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