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衢柯刑初字第00142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XX。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袁X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X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袁X伙同黄X(另案处理)等人至衢州市XX102号“好果多水果超市”,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X发生口角,黄X遂手持店内的水果刀对被害人郑XX进行威胁、殴打,被告人袁X等人见状也上前与被害人郑XX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袁X趁被害人郑XX无法反抗之际,用力将其金项链扯断劫走,被害人郑XX欲当场夺回金项链,被袁X等人推开、威胁,并继续遭到上述人员殴打。后被害人郑XX奋力挣脱,并趁机从被告人袁X手中夺回一段金项链后逃离,被告人袁X等人紧随其后追赶。几分钟后,被告人袁X独自回到上述水果超市中,将被害人郑XX的手提包窃走,该包内有现金4300元、诺基亚手机、三星I71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包及钱包价值共计516元、手机价值36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袁X将上述抢劫所得的31克金项链在衢州市区天宁XX“华XX”销赃。经鉴定,该31克金项链价值9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项链、手机发票,门诊病历、报告单;证人陈XX、徐X的证言;金银加工、回收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袁X的供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时间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抢劫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十二天,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2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X退赔被害人郑XX人民币4300元。三、随案移送的弯刀一把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X人民陪审员余XX人民陪审员毛XX书记员胡X附页: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