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军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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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00303号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00303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高XX。被告:周口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XX公司。诉讼代表人:白X。被告:中国XX公司。诉讼代表人:廖XX。原告林XX诉被告高XX、周口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周口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3时许,第一被告高XX驾驶第二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XX附近处,车辆头部与兰开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f×××××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闽f×××××号车追尾碰撞由梁X才驾驶的赣f×××××(赣f×××××挂)号车,之后,赣f×××××(赣f×××××挂)号车与前方由李XX驾驶的豫r×××××(豫r×××××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兰开福受伤,四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开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才、李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66882.3元,首先由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货物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二、拖车费发票2张、停车费发票1张、装卸费发票1张、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损失;三、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货物损失及鉴定费;四、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高XX未答辩。被告周口市XX公司未答辩。被告XX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仅在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3时许,第一被告高XX驾驶第二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XX附近处,车辆头部与兰开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f×××××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闽f×××××号车追尾碰撞由梁X才驾驶的赣f×××××(赣f×××××挂)号车,之后,赣f×××××(赣f×××××挂)号车与前方由李XX驾驶的豫r×××××(豫r×××××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兰开福受伤,四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开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才、李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f×××××号车车辆损失70809元,花费施救费、拖车费、装卸费、停车费21480元。该事故还造成车上生猪死亡,经估价为141300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豫p×××××(豫p×××××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赣f×××××(赣f×××××挂)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在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0809元、施救费、拖车费、装卸费、停车费21480元、车上货物损失14130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23668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高XX赔偿164212.3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对高XX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高XX、周口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XX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詹XX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