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XX。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杨X分别窜至衢州市南湖二桥南侧礼XX、衢州市XX附近窃得强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XXX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389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辩解其没有偷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本案涉案金额不高,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X窜至衢州市南湖二桥南侧礼XX,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强煌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匿于衢州市南湖XX楼下,在确认周围无人后将电动车拖走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强煌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害人叶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书;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X窜至衢州市XX附近,将一辆XXX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X将该车拉至衢州市XX自行车修理店充电时被民警查获,在盘问过程中趁机逃跑。经鉴定,涉案XXX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情况;2、证人钱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6时许其看到被告人杨X拉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到修理店的快速充电器上充电,还看到被告人拿着一块布在擦电动自行车,后来石梁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证人童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其看到被告人杨X在一家电瓶车修理店的门前拿着一块布在擦电瓶车,后来石梁派出所民警过去了;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X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其修理店的快速充电器上充电,后来民警来了,被告人就往其店里跑,民警找到她,她又说要小便并乘机跑走;3、证人王X的证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石梁派出所民警在石梁柘川山背进行公安信息大采集时发现被告人杨X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陈X的电瓶车修理店门口,民警上前后,被告人往修理店内跑,民警询问其电动自行车的来历,其表示车子不是她的,也不知道谁停放在这里的,被告人欲逃离现场,被民警制止。后被告人脱下裤子在墙角撒尿,并乘民警转身回避时翻围墙逃离,民警将电动自行车拖回派出所;4、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X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徐XX失窃并已将车辆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其没有偷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相应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X人民陪审员余XX书记员胡X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