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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徐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XX。被告人徐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X、龚XX。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徐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徐X及辩护人邹XX、王XX、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徐XX、徐X多次在衢州市XX贩卖毒品。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中下旬某日,徐X联系被告人徐XX购买20克冰毒,二人商定280元/克的价格。后吴X也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购买5克冰毒,二人商定290元/克的价格,之后徐X、吴X将现金先付给徐XX。被告人徐XX从余XX(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于次日早上至衢州市XX百汇路龙腾商务宾馆吴X所住房间,在该房间内交给徐X15克冰毒,交给吴X5克冰毒。同日在被告人徐XX所住的简爱风尚宾馆701房间,被告人徐XX又交给徐X5克冰毒。2、2013年3月底某日,吴X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徐XX从余XX处购得冰毒后,至难忘今宵KTV门口,以280元/克的价格将5克冰毒卖给吴X。3、2013年3月底某日凌晨,徐X在市区炫羽足道店欲以28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徐XX购买20克冰毒,并将自己银行卡交给徐XX。被告人徐XX从余XX处购得冰毒后,至市区炫羽足道楼下交给徐X20克冰毒。4、2013年4月3日左右,李X欲吸食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在市区简爱风尚宾馆楼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半个冰毒(净重约0.3克)。5、2013年4月7日凌晨,李X欲吸食毒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徐X。后被告人徐X在柯城区双港京港宾XX,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半个冰毒(净重约0.3克)。6、2013年4月7日晚,朱X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徐X在衢州市柯城区邮电培训中XX5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X0.2克冰毒,并一起吸食,21时20分许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徐X处查获白色晶体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总重8.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XX、徐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XX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徐X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徐XX的贩卖毒品数量扣除袋子重量不到50克,被告人贩毒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希望法庭对其在十年左右量刑。被告人徐X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朱X有异议,其是免费提供给朱X他们吸食,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贩卖给朱X的0.2克冰毒不成立;2、将持有的8.141克列入贩卖数量不成立。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X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XX、徐X多次在衢州市XX贩卖毒品。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中下旬某日,徐X联系被告人徐XX购买20克冰毒,二人商定280元/克的价格。后吴X也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购买5克冰毒,二人商定290元/克的价格,之后徐X、吴X将现金先付给徐XX。被告人徐XX从余XX(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于次日早上至衢州市XX百汇路龙腾商务宾馆吴X所住房间,在该房间内交给徐X15克冰毒,交给吴X5克冰毒。同日在被告人徐XX所住的简爱风尚宾馆701房间,被告人徐XX又交给徐X5克冰毒。2、2013年3月底某日,吴X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X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徐XX从余XX处购得冰毒后,至难忘今宵KTV门口,以280元/克的价格将5克冰毒卖给吴X。3、2013年3月底某日凌晨,徐X在市区炫羽足道店欲以28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徐XX购买20克冰毒,并将自己银行卡交给徐XX。被告人徐XX从余XX处购得冰毒后,至市区炫羽足道楼下交给徐X20克冰毒。4、2013年4月3日左右,李X欲吸食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被告人徐X在市区简爱风尚宾馆楼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半个冰毒(净重约0.3克)。5、2013年4月7日凌晨,李X欲吸食毒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徐X。后被告人徐X在柯城区双港京港宾XX,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半个冰毒(净重约0.3克)。6、2013年4月7日晚,朱X电话联系被告人徐X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徐X在衢州市柯城区邮电培训中XX5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X0.2克冰毒,并一起吸食,21时20分许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徐X处查获白色晶体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总重8.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徐XX贩卖毒品43克(扣除包装物塑料袋重量),被告人徐X贩卖毒品8.8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一天,徐X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其回答没有。过了几天其与余XX聊天时得知余XX有冰毒,价格280元一克。其就联系徐X讲好徐X买20克,价格280元每克。刚好当日吴X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讲好290元每克。次日其从徐X处拿了5100元,从吴X处拿了1450元。之后从余XX处买到20克冰毒。在市区龙腾宾XX给了吴X5克,给了徐X15克。当晚余XX又拿来5克冰毒,其于次日早上在简爱风尚宾馆7楼将5克冰毒给了徐X。隔了一二天,吴X又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其联系余XX知道有货后,就联系吴X说好每克280元,吴X打给其1200元钱,其在市区三衢路海王君嘉大酒店楼下将1200元给了余XX,余给其5克冰毒,其在难忘今宵将5克冰毒给了吴X。2013年3月30日凌晨其在三衢路炫羽足道洗脚,徐X问其能否调到20克冰毒。其联系余XX至龙腾宾XX附近的出租房取了20克冰毒,之后至三衢路边的XX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徐X卡上取了5600元给余XX,余讲转点钱到她的卡上,并将1600元存入徐X卡上,再转到余XX的银行卡上。其在市区炫羽足道楼下将20克冰毒给了徐X。2、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二十几号其问徐XX是否可以调到货,徐XX告诉其过几天等她的朋友回来再打电话。过了二三天,徐XX打其电话称有货了,并讲好价格280元一克,买20克。当日凌晨其从XX银行取了钱,凑了5100元给徐XX,后其到龙腾宾XX麻子开的房间,徐XX在3点多钟回来给其15克冰毒。第二天早上,徐XX在简爱风尚宾馆7楼楼梯口将5克冰毒给了其。第一次购买冰毒的三四天后的一天凌晨,其问徐XX能否帮其调20克冰毒,价格280元一克。徐XX说可以。其将XX银行卡给了徐XX,过了半个多小时,徐XX在炫羽足道楼下将银行卡和20克冰毒给其。徐XX一共给其五个袋子装的冰毒。4月7日凌晨其在双港京港宾XX拿了半包冰毒,在宾馆门口阿X开来的车上以300元价格卖给阿X半克(约0.3多点)冰毒。在此之前的三、五天一天晚上在简爱宾馆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阿X半克冰毒。4月7日的晚上八九点,朱X让其买200元冰毒,其就从徐XX处买来的冰毒拿了0.2至0.3克算卖给他,但朱X钱没有付给其。3、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底一天与徐XX讲好以1450元价格给其拿5克冰毒,第二天徐XX到百汇路龙腾宾XX,其将钱给了徐XX。晚上徐XX拿来5克冰毒,当时和其一起的叫徐X的人,也从徐XX拿了15克冰毒。又过了二三天,其打电话给徐XX要买5克冰毒,价格每克280元。其用弟媳的建行卡转了1400元给徐XX,当晚9时许,徐XX在难忘今宵门口给其5克冰毒。4、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其在市区简爱宾馆从“阿峰”(经辨认是徐X)处以两三百元价格买了半个冰毒;4月7日凌晨在市区京港宾馆门口以两三百元从“阿峰”处买了半个冰毒。5、证人朱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杨X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玩,其就问徐X能否拿到货,并让徐X拿200元的东西。之后让杨X过来。杨X到了其出租房,徐X出去拿东西,过了几分钟,徐X回来。其三人就开始吸食冰毒,期间民警就来检查。其没来得及付钱,本来其准备付钱给徐X的。民警从徐X的裤子口袋查出一袋装有晶体状的颗粒,靠窗户的床单下面查到其未吸完的冰毒,在电视机柜里查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白色盒子,盒子里有四袋晶体状的颗粒物品,三袋透明塑料袋,二把电子称,一盒锡纸。6、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晚8时许,其与朱X电话联系,其问朱X有没有东西玩。朱X告诉其可以拿到东西,让其到朱X的出租房去。其到了后发现还有一名男子在房间,聊了一会知道该男子叫徐X。徐X出去几分钟就回来,并拿出一小包冰毒,其与徐X、朱X开始吸食冰毒,期间警察来房间检查,并从徐X的身上及房间内的电视机柜里查出晶体状的物品、塑料袋、电子称、锡纸等物品。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对衢州邮电培训中XX及徐X人身进行搜查,从徐X身上搜出二只手机、四张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包疑似毒品及现金225元予以扣押。从502室搜查并扣押了五包疑似冰毒、微型电子称二把、锡纸、塑料管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对衢州市XX龙腾宾XX208房间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卡二张、徐XX身份证一张、塑料袋一只、冰壶一只、手机一只。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X、朱X因2013年4月7日吸毒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宾馆住宿登记情况表证实“孙XX”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住宿于柯城简爱风尚宾XX811房间,3月30日离开宾馆。徐XX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住宿于柯城简爱风尚宾XX701房间,同年4月7日离开宾馆。9、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六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人体尿样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徐XX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徐X被扣押晶体状物质包装塑料袋重1.025克。10、毒品上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X处扣押的毒品已于2013年5月16日上缴柯山分局禁毒大队。11、XX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徐X的银行卡(卡号:×××5127)于2013年3月30日取出现金5600元,同日又存入1600元并转账至余XX的银行账户。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XX、徐X的身份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X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其贩卖冰毒给朱X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徐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被查获的8.141克冰毒应当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徐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XX关于被告人徐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系在吸毒的现场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房间内查获了疑似毒品物质、微型电子称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XX、徐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塑料袋四个、锡纸一包、冰壶一个、手机三部、塑料管一根、人民币225元,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徐XX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发还给被告人徐XX,从徐X处扣押的银行卡四张,发还给徐X,从徐X处扣押的身份证二张,发还给相应的持有人(孙XX、翁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XX人民陪审员余XX书记员汪XX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