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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毛XX。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胡X。委托代理人:邹XX。原告孙X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天庭审中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岳母。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原告将款项以现金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12日,原告女儿因与被告感情不和,遂起诉离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至2013年1月11日利息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XX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占小X母女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衢州市XX公司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亲亲书院11幢3单元301室是在2008年8月15日入住的事实。4、原告孙XX向本院申请证人叶X、占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孙XX将8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胡X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被告胡X答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现金交付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具体事情是2007年8月被告向母亲借了200000元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200000元,2008年房屋装修时没有资金,原告女儿占X说原告给了她一笔钱,房屋由其来装修,装修费用共计73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母亲出资,原告丈夫出资10000元,被告和占X共同出资3000元,占X出资40000元。借条形成的原因是2011年被告发现占X和前男友有不清不楚的关系,双方经常吵架,占X提出离婚,当时被告考虑到儿子尚小极力挽回,占X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装修款80000元的欠条,在朋友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在欠条中签字。2011年5月被告和占X已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现同意与占X共同偿还余款60000元。欠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胡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出具欠条时被告胡X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且原告把钱给占X的时候,占X和胡X还不认识,这笔钱是赠予行为,和被告没有关联性。2、被告胡X向本院申请证人杜X、徐X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2011年期间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3、被告胡X向本院申请证人严X、吴X出庭作证,以证明欠条系由被告朋友杜X起草,及出具欠条时原告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被告认为证人叶X陈述的装修时间和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装修款的数额也有异议。对于证人占X的证言,被告认为占小X原告女儿,且和被告准备离婚,故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证人叶X系占X的朋友,占小X原告的女儿,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都较低,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钱系占X用于房子装修,且被告也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赠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收到原告现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杜X、徐X的陈述,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和被告关系密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分别系被告的朋友和母亲,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严X、吴X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XX系被告胡X的岳母。原告孙XX的女儿占X与被告胡X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胡X因无资金装修衢州市亲亲书院11幢3单元301室房屋,占X提出由其来装修房屋,占X到原告孙XX处拿钱装修。2011年3月26日,被告胡X与占X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被告胡X在朋友的劝解下向占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装修款80000元。后被告胡X与占X夫妻感情仍不和,占X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虽未向其提供过现金,但该笔款项确因房屋装修所致,嗣后被告胡X又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故利息部分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及对装修款的数额有异议,及已归还20000元的意见,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胡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徐XX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