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200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XX。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XX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20幢1单XX,采用翻窗方式入内,从室内客厅沙发上窃得红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鉴定价值78元),内有GUESS牌女式钱包一个(鉴定价值288元)及钱包内现金240元,从卧室内窃得FIELDLIVED牌男式裤子一条(鉴定价值5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朱XX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巡防队员李X大拇指划伤,后被制服。经鉴定,李X伤势未达轻伤程度。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66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XX辩称其未使用暴力也没有抗拒抓捕,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应以盗窃罪定性。本案被告人走出房屋后立即被制服,其当时扭动身体的反抗是符合人的本能的,且该行为并非在当场,被告人对盗窃的供述是一致的,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对李X的医药费已支付,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XX以翻窗方式进入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20幢1单XX内,从室内客厅沙发上窃得红色笔记本电脑包一个(鉴定价值78元),内有GUESS牌女式钱包一个(鉴定价值288元)及钱包内现金240元,从卧室内窃得FIELDLIVED牌男式裤子一条(鉴定价值55元),被告人在一楼架空层的楼道内从钱包内取出现金,并将电脑包、裤子等物品扔在楼道内。其持刀走出单元门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朱XX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巡防队员李X大拇指划伤,后被制服。经鉴定,李X伤势未达轻伤程度。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66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情况。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3、证据登记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收条,证实被告人窃取的电脑包、钱包、裤子情况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多功能刀一把、小手电筒一个、人民币350元,以及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4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X,将110元退赔给李X。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熟悉程度。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兴XX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5、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多功能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窃取的电脑包、女式钱包、男士裤子价值共计421元。6、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0日1时许关好门睡觉,同日4时许,小区保安告诉其其家里遭贼了,其检查后发现其家里大门开着,一个电脑包及其丈夫的裤子被扔在一单元楼门口,其电脑包内皮夹内的现金320元不见了。7、证人何X、余X、李X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衢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在衢州市XX巡逻时看见20幢1单元一楼西边窗户有人照手电,手电光一点点,亮了一会就关掉,该户人家的厨房窗户是开的,其就怀疑里面可能有小偷。其三人就蹲守在20幢1单元门口的灌木丛里。过了一二十分钟,一男子打开一单元的门从里面走出来,其三人就将他围起来,该男子看见后就想跑,其三人就上前欲控制该男子,该男子就手持刀在挣扎、反抗,并将李X的右手大拇指划伤。之后将该男子控制住,送交派出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翻窗的方法进入户内盗窃,并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多功能刀一把,小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XX人民陪审员余XX书记员汪XX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