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军英律师
邹军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衢州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2014)衢柯刑初字第00388号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衢柯刑初字第00388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衢柯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军英。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及其辩护人余艳芬、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何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80元/克,并约定货到付款。后杨某从“小韩”(另案处理)处以70元/克的价格购得70余克冰毒(毒资未付),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杭州通过车牌号为浙H×××××的大客车将冰毒托运至衢州。同日上午,何某至衢州汽车北站旁的公交站台接收了装有冰毒的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包裹中有白色晶体74.349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宾馆1507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四包(净重6.26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赵某、冯某、石某、张某甲、邹某、游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80.6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4.3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被查获的6.267克冰毒应当计入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上述罚金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自制冰壶二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包裹一个,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佳丽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