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衢柯刑初字第00326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军英。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某及辩护人邹军英、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哑语翻译陆立忠出庭为被告人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黄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盗窃,其中被告人胡某实施盗窃3次,价值共计6350元;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2次,价值共计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属累犯;被告人胡某、黄某系聋哑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邹军英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2、涉案数额不大,实际造成损失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生活困难,犯罪时正值哺乳期;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艳芬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生活困难,负担较重;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参与盗窃2次,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黄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15号婵之云内衣店内,由被告人黄某以选购衣服为由遮挡住被害人姜某的视线,被告人胡某趁机将姜某的手拎包打开,从中窃得皮夹一只,内有现金3500元。 2、同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米兰服饰广场66号品味丽人服装店内,由被告人胡某以选购衣服为由遮挡住被害人舒某的视线,被告人黄某趁机窃得舒某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4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同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米兰服饰广场79号蹀尚服装店内,从被害人程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4手机一只。后被程某发现并自行追回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5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实施盗窃3次,价值共计6350元;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2次,价值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舒某、程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程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中国电信南街营业厅出具的购机证明;证人王某前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残疾人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睿罡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