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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200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1日17时许,王某通过“老毕嘴”(身份不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朱某至衢州市区和美大酒店电梯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 2、同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接到王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至衢州市区荷四路与荷花西路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当晚19时许,民警在衢州市区荷三路将王某查获,并从其手包内搜查出前述两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净重0.705克、0.74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同年9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接到王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至衢州市区桔子时尚精品酒店门口附近,准备与王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查扣到朱某丢弃于酒店门口绿化带边一废旧冰柜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78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朱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2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户籍证明,补充证据:身份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补充证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幸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补充证据:检验报告,补充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事实成立,但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当庭供述第1、2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0.7克左右,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相符,第1、2起的毒品数量的确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以认定为1.4克(每起分别为0.7克);对辩护人提出的在第3起中,被告人朱某无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第三次行为之前已有二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将毒品带至指定的地点,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向王某贩卖毒品三次,且数量达到1克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丽红 人民陪审员叶兰花 人民陪审员吴春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适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