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衢民初字第00084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毕某诉称:原告2008年5月在理发店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行政服务中心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28日生下女儿徐歆潼。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出手打人。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生下女儿前包括孕期,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与照顾,视钱如命,女儿生下来到现在,他不管不问,只在我屡次催促下买过几包纸尿裤,还牢骚连篇,哪怕让他出几十块钱都暴跳如雷,骂骂咧咧。被告重男轻女,知道是个女儿之后,说我是个没有用的东西生个雌的出来;对女儿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家庭观念。被告动不动就拿菜刀,剪刀,曾经还扬言要杀我全家,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当初为了他离家千里,背井离乡,没有想到他这样对我,我一次次原谅却换来他的变本加厉,被告从来没把我当成一家人,仿佛我们只是合租者。远嫁的苦无人倾诉,只有自己默默承受;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女儿都是我一个人承担。我不指望他做个好丈夫,希望他做个合格的父亲,结果也是枉然。现在被告在外另居,不归家,也不关心过问我与女儿。我跟单亲妈妈没有区别,他还时不时的叫上几个人到家里闹事,让我们死出他家去,我妈一个人在家带孩子,很害怕不得不把门反锁,他到家里闹事几次,我都请假回家,无法安心工作,经过多方面考虑,我于2015年1月29日搬出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11月提出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曾协议离婚,被告以房子未还清贷款无法过户为由不同意协议条件,故起诉要求财产依法分割,而实践证明夫妻分居,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徐歆潼6个月,还在哺乳期内并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由于今后上学问题,女儿户口应迁随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女儿徐歆潼由原告抚养,户口迁随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今后按物价适当调整),直至2032年7月28日,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发票平分;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歆潼于2014年7月28日出生。 3、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购买房产的事实,首付130011元,其余款项按揭贷款。 4、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 5、汽车销售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购买雪佛兰浙h×××××轿车一辆。 6、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查询表三份、中国人寿保险费用发票二张、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61900元,剩余款项为按揭贷款,每月还贷1388.89元,支付11200元车辆购置税并缴纳车辆保险费。 7、保修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购买家电以及家具共计21800元。 8、照片三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下半年在沟溪乡沟溪村建造房子一幢,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 9、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轿车,其中李国亮30000元、毕於阁56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没有异议。感情没有破裂的,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首付10万由被告父亲支付。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收入证明,我父亲给我10万元,我往原告卡里打了5万元,仅是为了开收入证明。对证据5、6,买车时向李国良借款30000元事实,我父亲也出了3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买这些东西都是我去购买,2015年1月28日原告搬走的时候把这些家电家具搬走了。对证据8,房子是我父亲建造的,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审批是用我名字审批。对证据9,3万元没有异议,56000元有异议,不是我的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财产、债务证据在判决理由中另作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徐歆潼2014年7月28日出生后,双方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意见分歧,经常争吵。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携女儿离家外出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女儿带回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近五年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轿车,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最近几月因双方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意见分歧,夫妻之间才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感情,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与对方亲属的关系,切实履行家庭义务;对诉讼中相互指责的错误和不足,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双方所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离家当日即提起离婚诉讼,缺乏理性,且自2015年1月29日至今双方分居也仅二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债务分担为离婚的合并之诉但以准予离婚为前提,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故对原告所举的财产、债务证据在本案中无需论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