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军英律师
邹军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衢州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3民初0010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在衢州打工认识被告,后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不合适,提出分手。不料发现已有身孕,被告得知以死相威胁,原告无奈和被告重新和好,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家庭经济窘迫,原告娘家人多次接济。原告也被迫在孩子2个月大,便外出打工赚钱贴补家用。原告因过操劳,多次病倒,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于妻子的健康不顾。最后2015年8月原告患××治疗2个余月,均是原告的哥哥和父母照顾和支付医药费、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进一步的改善和巩固,反而矛盾加剧,进一步让原告觉得没有家庭的温暖,及被告的关心和爱护。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网上相识的,被告帮原告在衢州介绍工作,两人也发展成恋爱关系。原告发现怀孕不在衢州,我并没有以死相威胁,婚后被告是有工作的,原告没有,原告的病没结婚前就有,被告带原告看过。原告生××在四川治疗,被告叫他回来治疗她不回来。被告最后希望不离婚。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4月在衢州打工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发现已有身孕。××××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乙。2014年元旦原告去外地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其间因被告父亲生病和去世原告二次回家中探望。2015年8月,原告患××在四川治疗,因被告要求其回衢治疗,而未能前往照顾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感情,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真诚对待,切实履行家庭义务;改正诉讼中相互指出对方的错误和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希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双方所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俊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邹军英律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2009年5月执业,曾获“浙江省优秀青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820********1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