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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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彬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6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盘古XX房间因买烟付钱问题与朱X发生争吵,高XX用洋酒瓶砸向朱X头部。大厅经理杨X、员工姜X和高XX的朋友高X上前劝阻时均被高XX殴打。随后高XX到大厅内继续耍酒疯,摔花瓶、打砸酒店其他装饰物品。经法医鉴定,朱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高XX目无国法,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诉称的案发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诉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XX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高XX赔偿原告医疗费42849.73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0元等,共计209919.73元。姜X提供下列证据:1.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姜X因伤花费医疗费18049.73元;2.平顶山星美整形出具的证明、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截屏,证明姜X在星美整形做除疤项目花费23300元;3.护理人员梁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1350元;4.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姜X月工资5300元,请假6个月期间停发工资;5.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姜X月工资5500元,请假6个月期间停发工资。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元;7.平顶山市XX公司、平顶山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二公司会计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吴X的辩护意见是:1.姜X受伤不能证明是高XX用玻璃瓶砸的,事实不清;2.高XX自愿认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盘古XX房间同其朋友高X、KTV员工杨X、姜X及杨X朋友朱X唱歌。期间因买烟付钱问题高XX与朱X发生争执,高XX殴打朱X并用酒瓶砸其头部,致使被害人朱X头部、姜X面部受伤,高X、杨X上前劝阻时均被高XX殴打,后高XX下楼到大厅内打砸酒店装饰物品。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因伤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18049.73元,根据医嘱要对面部疤痕区综合抗疤痕治疗,姜X在平顶山市星美医学整形除疤花费2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高XX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明高XX系抓获到案,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
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7)560334号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检)字(2017)560342号鉴定意见,附鉴定委托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朱X的损伤程度查时为轻微伤、姜X的损伤程度查时为轻伤二级。
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
6.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物价鉴定情况说明,证明盘XX已于2018年1月份倒闭,常X、王X无法提供被损物品的发票,无法对损毁物品进行物价鉴定,二人表示对被损物品不再追究。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勘验笔录、案件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8.证人高X的证言,2017年10月9日晚我和高XX等人喝酒,酒后我两个到“盘古”KTV唱歌,亚辉让认识的一个小姐燕X也过来陪他,燕X又叫了一个女生,我们五人喝了红酒。凌晨2时左右,我去厕所回来就看见高XX和后来的女生争吵、撕拽,我和燕X都拉不住,后来那个女生和陪我的小姐都流血了,高XX到一楼大厅又吵闹了一会。
9.证人杨X的证言,2017年10月9日高XX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订一间房间,晚上12点半左右他和高X一起过来201房间。高X点了一个“公主”(姜X),我也跟他们一起玩。夜里1点左右,朱X在微信上说要找我玩,我就让她来一起玩。朱X跟其他三人都不认识。后来我出去了,听服务生说高XX因买烟谁付钱的事和朱X打骂起来了,我就赶紧上去,我看到高XX正在用手抓着朱X的头发,朱X坐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赶紧上前拉高XX,他朝我脸上打了一拳,高X也过来帮忙拉高XX,高XX用拳头照高X头上猛打几拳。我和姜X要扶朱X离开,高XX又拿洋酒瓶朝朱X头上砸了一下。我被高XX推倒在地,我看到姜X的嘴也被划破。高XX下楼时将二楼口的花瓶踢烂,高XX又在大厅里闹,把前台大花瓶弄倒,拿着发财树把石圆打烂,又照我肚子上捅了两下,后来我被抬到救护车上时,姜X已经在救护车上了。姜X是“公主”,她们的报酬是客人给的,每人300元,店里没有给底薪。
10.证人常X的证言,我当时在大厅,听到我们的员工喊话说201房间有人打架,我就上去了。我进201房间看到“公主”姜X靠着沙发坐在地上,她满脸、嘴角和衣服上都是血,杨X和她一个朋友在房间中间站着,杨X的朋友满头、脸上也都是血。还有两个男顾客,其中一个醉酒男子在房间里拿着一个半碎的酒瓶站在房间里叫骂着,另一个男顾客在沙发上坐着没说话。后那个醉酒男子下楼,我拦着他不让走,他到柜台前将一个大花瓶摔倒,还砸毁一个种着发财树的花盆,又将一个石圆型灯体和几个小花盆踢翻、砸毁。该男子拿起石圆灯体里的灯管,在大厅里乱甩,杨X上前劝说时肚子被捅了几下,我们的保安孔某拿着橡胶棒和醉酒男子对打了起来。后姜X、杨X和她朋友被送往医院。我2017年8月接手XXX,也叫盘古K歌,店里的人员和物品是之前就有的,现在我们店关门了,这些东西我也不管了。店里“公主”没有工资,她们每进一个房间,客人需付300元。
11.证人孔某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丁X的电话后到店里,醉酒男子刚下楼,打了常总几下,我、丁X还有营销人员把他拉开。他跑到柜台旁边将一个大花瓶扳倒,把旁边的花盆砸倒了,花盆里种的发财树,醉酒男子从发财树上折树枝在大厅乱耍,杨X上前阻止他,他拿着树枝照杨X肚子上捅了一下,杨X躺到了地上。醉酒男子又用脚跺石圆,跺烂后拿石圆里灯管乱耍,丁X把灯管夺过来,醉酒男子用灯管捅了丁X几下,我用保安配发的橡胶棍和他对打,制止他。当时店里受伤的有三个人,杨X和她朋友、一个点歌公主。
12.证人张X1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夜里2点左右,201房间喝醉酒的男顾客喊服务生要买烟,我就问他要什么烟,并给他说需要现金先支付,他非要我先拿烟。我拿着烟回到二楼,听到房间里有人在打架,我就没进去,用对讲机呼叫了燕X,燕X随后进了201房间。后来那个醉酒男子出来,将二楼拐角处一个花盆踢烂下了楼,燕X和一个女生也下楼,那个女生流着血,捂着头,店里公主脸上、嘴角也流很多血。醉酒男子下楼后开始耍酒疯,先将前台旁一个大花瓶摔倒,又将一个圆形石灯砸烂,从里面拿出一根管,继续耍酒疯。有几个人上前去制止他,应该是保安,他们还打起来,撕打过程中,醉酒男子跑到大厅东南角躺那了,就没人管他了。
13.证人黎X的证言,我送来的硬盘内监控视频就是打架那天2017年10月10日凌晨的监控,那几天派出所领导下来检查,说我们硬盘内存小,需要更换大内存硬盘,什么时候更换的我不知道。
14.证人王X的证言,2017年8月份,我和常X一起合伙接手的XXX,接手后改名为盘XX,我主要负责仓库、采购和维修方面的管理。2017年10月10日11点左右,常X给我打电话说员工被顾客打伤了,让我和他一起到医院代表公司去看望一下,去医院时才知道她叫姜X,负责服务型工作,没有工资,是顾客给报酬。硬盘是国庆前公安机关人员来检查,说我们的监控主机内存小,需要更换大内存硬盘,更换新硬盘是黎X具体负责的。2018年1月我们店关门了,不再追究被毁损物品的损失。
15.证人张X2的证言,我在盘XX负责质检和人事工作。2017年10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喝多回家了,第二天下午我去店里上班时,听员工说昨晚有人打架。姜X是XXX老员工,今年8月份换了老板,改名为盘古,姜X是帮客人点歌、倒酒,店里不给她们发工资,都是顾客给报酬,每个顾客每次消费要给300元。
16.证人周X的证言,事情发生当天凌晨4、5点,我儿子他婶郁某打电话告诉我高XX凌晨2点多在大营盘XX与店里的人发生打架,我立马赶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室,我看到我儿子头上被打烂流血,背上全是被打的红印。我儿子听说对方要找黑社会来打他,他害怕就出院离开了,去哪了不知道。
17.被害人朱X的陈述,2017年10月9日晚上11点多,我找燕X(杨X)问事,电话中她说在XXX201房间。房间里有两男两女,除燕X外,其他三个不认识,那个女生是店里陪酒、陪唱的“公主”。没一会燕X有事出去了,我想吸烟就说要买盒烟,我付钱时,一男的不让我付钱,可能他感觉没面子,就开始骂我、打我。他冲上来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地上,照我头上、身上乱打,他被另一个男的拉开了,这时燕X也进来了,都在拉他,那个男的挣脱开,拿分酒器向我冲过来,我就赶紧捂住脸,那个男的拿分酒器砸我头上,又拿洋酒瓶照我头上摔了一下。他又被他朋友和燕X拉开,他朋友不松手,他就打了他朋友两拳。这时我看到我身边的另一个女生坐在地上,浑身是血,脸上嘴角右侧扎着一块玻璃,然后我发现我头上也流血了。我们下楼后看到打我的男的在大厅耍酒疯,把吧台花瓶摔倒,拿着一颗小树乱耍,还捅了杨X肚子一下。
18.被害人姜X的陈述,2017年10月10日凌晨0点半左右,我被前台通知到201房间给顾客点歌。我进屋后和杨X还有两个男顾客一起唱歌,一会杨X的朋友朱X也过来了,后来杨X出去了,朱X叫了服务员说要买烟,她付钱时,一个男顾客争着付钱,朱X不让他付,那个男的说不给他面子,就和朱X吵了起来,又从桌上拿起一个玻璃瓶砸朱X头,还抓住朱X头发打。杨X进来后和另一个男的一起拉架,打人男子就打了杨X他俩,之后这个男子又拿玻璃杯(玻璃洋酒瓶或扎壶)去砸了朱X的头,流血了,我上前拉架时打人男子拿起破损的洋酒瓶朝我脸上砸来,我用手摸脸,发现脸上和衣服上有好多血,我就晕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再醒来时已经到了医院。我的工作是负责点歌、打扫卫生、倒酒,店里不给工资,我们也没有底薪,每个顾客需要支付300元服务费。
19.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10日凌晨1、2点,我和我朋友高X在外边吃饭喝了有三斤白酒后一起到卫东区建设路上的盘XX唱歌,去之前我给店里总监“燕X”(杨X)打电话让她提前订好房间,到盘XX后我们又喝了洋酒,我和高X、一个“公主”,还有杨X、杨X的一个妹妹5个人一起唱歌。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因为什么事,我和一个服务员吵了起来,中间的记不住了,还有一段不知为啥摔杯子。再后来我就往一楼大厅走,大厅有很多人在追着我打,然后又不记得了。第二天凌晨6时许,我醒来后发现我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浑身是伤,我就在医院住院治疗了,我在医院住了一天后听我婶子郁某说,对方带人要打我,让我出去避避,等这边事处理完后再通知我回来。我直接坐汽车到郑州找我二舅,然后就在我二舅家养了一个月的伤。
20.平煤总医院出具的姜X住院病历、金额为13847.73的住院收费票据及420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
21.姜X在平顶山星美整形的23000元的转账凭证及收费票据。
22.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及姜X工资明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吴X提出的姜X的伤不能证明是高XX用玻璃瓶所砸,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高X、杨X的证言、被害人朱X、姜X的陈述均可证实高XX在KTV房间内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且高XX的殴打行为与姜X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XX的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人姜X造成身体损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姜X的损失,医疗费系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18049.73元;关于姜X在星美整形进行除疤项目23300元的花费,有平煤总医院的医嘱、被害人电子支付及银行卡转账凭证及星美整形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姜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梁某的劳动合同及误工前工资明细,故护理费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36848元/年计算,计为908.55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中证人杨X、常X、王X、张X2及被害人姜X的陈述均证实盘XX并未给姜X发放工资,另该KTV已于2018年1月倒闭,故姜X在盘XX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平顶山市XX公司的误工费,根据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月工资5200元,根据平煤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受害人受伤部位,结合受害人的工作性质,支持误工3个月,计为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90元;交通费根据所提供票据为180元。关于姜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关于姜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定姜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8.28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8.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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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