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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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X公司、A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52278451W,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A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工人镇东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6902907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76206D,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7332207L,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香山大道与滍阳大道交叉口兴隆XX2#XX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173742111,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展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华美公司)、B、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泰皎置业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利百公司)、C、D、E、F、G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展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A,被上诉人恒泰华美公司、A、长江公司、泰皎置业公司、利百公司、B、C、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A、B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展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撤销(2017)豫0403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A、B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内容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平顶山市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XX的土地【平国用(2011)字第SW-013号】过户到A名下,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A、B、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该项调解内容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侵犯了深展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为深展工贸公司,而非恒泰华美公司,恒泰华美公司无权对该土地作出任何处分,故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深展工贸公司(甲方)与恒泰华美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本案所涉土地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变更土地性质,报批,建设各项手续,工期为3年,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建设完成后,按所建房屋总面积的35%给甲方分成,乙方占65%,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因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办理,甲方不退还乙方为该项目所投的一切资金及借款,乙方必须把土地使用权归还给甲方,截至现在该土地仍然没有开发,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已经明确,恒泰华美公司因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当依约将本案所涉土地之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深展工贸公司,该土地之土地使用权仍属深展工贸公司,应当依据该事实裁定撤销调解书所涉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恒泰华美公司等承担,另外,深展工贸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深展工贸公司与恒泰华美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恒泰华美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及所有人应该为深展工贸公司,该公司已向卫东法院另案起诉,请求判令恒泰华美公司归还深展工贸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X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协助为深展工贸公司办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由于本案撤销之诉纠纷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案深展工贸公司与恒泰华美公司联合建房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在卫东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与另案所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密切相关,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为维护深展工贸公司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二审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 恒泰华美公司、A、长江公司、泰皎置业公司、利百公司、B、C、D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所作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深展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为是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超出了其诉求范围,根据民诉法规定,不应合并审理, A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所作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深展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A、B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展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XX0403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A借B8000000元,由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河南XX公司、A、B、C作连带保证,2015年11月30日,A、B又借C发8000000元,由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河南XX公司、A、B、C作连带保证,2016年5月10日,A再次借B2000000元,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A、B、C、D作连带保证,以上三笔借款A通过转账交付给B,A共支付利息4320000元,本金18000000元及随后的利息一直没有给付, 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针对2015年11月6日800万元的该笔借款,A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B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1.7201万元(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河南XX公司、A、B、C自愿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针对2015年11月30日800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A、B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C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8万元(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河南XX公司、A、B、C自愿对本调解协议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针对2016年5月10日200万元的该笔借款,A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B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653万元(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六、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A、B、C、D自愿对本调解协议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每笔清偿顺序均为先付利息后本金,若有任何一笔逾期还款,A可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 八、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平顶山市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XX的土地【平国用(2011)字第SW-013号】过户到原告A名下,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A、B、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可暂由C垫付,2017年10月31日前由A、B、平顶山市XX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若平顶山市XX公司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该项约定,A可就该调解书申请一并全部执行,…… 一审另查明,2011年3月9日,深展工贸公司(甲方)与恒泰华美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甲方同意将其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国用(2008)第SW008号)1**%转让给乙方,面积2512.1平方米,转让价格为:土地1000000元,地面附属物价格为1400000元, 2011年3月16日,深展工贸公司(以下称甲方)与恒泰华美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把位于建设路中段南侧广厦集团后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为2512.1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变更土地性质,报批、建设各项手续,工期为3年,一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2条约定:乙方建设完成后,按所建房屋总面积的35%给甲方分成,乙方占65%,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11条约定:如因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办理,甲方不退还乙方为该项目所投的一切资金及借款,乙方必须把土地使用权归还甲方,……土地转让协议在77号卷宗中深展工贸公司均已提供,截至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仍然没有开发, 2011年5月9日,涉案土地登记在恒泰华美名下,XX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8年1月17日, A、恒泰华美公司的答辩状从立案庭转到业务庭时即在卷宗中,A的答辩状上注明系B提供, A已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电话联系新华区法院执行法官,进展情况是正在对A以及妻子、儿子等人有关的房产评估拍卖,价款约5000000元左右,现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双方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 一审再查明,深展工贸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共有4名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为:A、B、C、D,其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分别为:A出资460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15.3%,职务是董事长;A出资2520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84%,职务是董事;A出资10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0.33%,职务是监事;A出资10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0.33%,职务是董事, 恒泰华美注册资本为8100000元,股东分别为:A、B、C,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必须是调解书以外的当事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与另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调解书第八项是否侵犯了深展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查明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本案深展工贸公司,后变更为恒泰华美公司,双方无异议,也即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现为恒泰华美公司,因此,本案深展工贸公司对(2017)豫0403民初77号案件的标的没有诉的利益,也即深展工贸公司与调解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展工贸公司不能成为原调解书的第三人,也不是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深展工贸公司请求撤销调解书第八项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深展工贸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物上请求权,深展工贸公司与恒泰华美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故深展工贸公司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平顶山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深展工贸公司与(2017)XX0403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内容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深展工贸公司对该调解书第八项内容是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虽原为深展工贸公司,因其后与恒泰华美公司达成转让协议,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恒泰华美公司并变更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恒泰华美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恒泰华美公司与A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双方自愿调解,恒泰华美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A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是恒泰华美公司依法处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故深展工贸公司与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2017)豫0403民初77号调解书第八项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该其起诉并无错误, 二、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作出裁定后,深展工贸公司基于其与恒泰华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另行起诉,其上诉申请本案应以该土地转让协议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二审对该案中止审理,因本案是程序审,双方争议焦点是深展工贸公司对(2017)豫0403民初77号调解书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深展工贸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故对深展工贸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深展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张小青 审 判 员 A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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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