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确山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725民初1356-1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B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A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