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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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270人看过 举报

2020-07-05

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河南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02民初2903号
原告吴XX,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恒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4年11月9日,B为购买恒峻公司在本市新华区XX开发的XX,向恒峻公司交付了2万元购房诚意金,恒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同时,恒峻公司向C交付了编号为00613的XX“恒峻会”会员卡一张,约定两个月后如果D在XX项目一期开盘后成功选房,凭卡即可冲抵1万元房款,但E已经向恒峻公司交付诚意金已经一年多了,恒峻公司却迟迟无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导致F未能如约选房,故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今暂计21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诚意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恒峻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恒峻公司向A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B交来用XX诚意金(公寓)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恒峻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恒峻公司向A交付了编号为00613的XX“恒峻会”会员卡一张,其中约定如果B在XX项目一期开盘后成功选房,凭卡即可冲抵1万元房款,但至今A未能在XX项目选房,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XX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恒峻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雍景天城项目截止2016年8月29日,未在该单位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A所递交的恒峻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卡号为00×××90会员卡、平顶山市XX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诚意金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前所订立的文书,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具有先于本约且以订立本约为合同目的的法律性质,因而,在双方对诚意金达成一致且A已交付诚意金之后,双方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即恒峻公司负有保证相关商品房买卖手续齐全的义务,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而本案中,截止案件审理终结,恒峻公司也能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更无法进行销售,其收取诚意金的行为涉嫌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故对A所交付的20000元诚意金,恒峻公司应当返还;同时,因恒峻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客观上导致了原、被告双方至今尚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峻公司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亦给B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恒峻公司应对占用C20000元诚意金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A要求恒峻公司返还购房诚意金2万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诚意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诚意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诚意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D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吴彬律师,2021年度河南省十佳“优秀法律服务律师”,2020年度平顶山市十佳“优秀法律维权卫士”,形象气质较佳,郑州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
1410120********88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