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谷XX,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谷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XX偿还谷XX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中旬,金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谷XX借款100000元,金XX于2017年2月11日向谷XX出具借条一份。后金XX偿还本金5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故XX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金XX缺席无答辩。
谷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
证明金XX于2017年2月11日补写借条,自认借到谷XX现金100000元,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王X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3日王X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借给谷XX,谷XX又将100000元借给金XX;3.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谷XX与谷XX系同一人;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金XX借款后,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谷XX10000元,谷XX提供证人王X证明该100000元确实系谷XX为朋友所借。对谷XX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的案件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金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谷XX借款100000元,后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谷XX拾万圆整(100000)2017.2.11金XX”。借款后,金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谷XX提供证人王X证明谷XX向王X借款100000元时,谷XX告诉王X该100000元是给朋友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XX请求金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事实与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谷XX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金XX出具的借条,并有证人王X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谷XX与金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谷XX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谷XX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谷XX请求金XX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