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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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XX,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300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本案30000元及利息11160元,缴纳了829元的诉讼费。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利息的请求,对于利息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违法高息就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涉案30000元系利息,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30000元对应的是哪一笔借款在哪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未查明该30000元利息与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重合或是否存在违法高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就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该30000元是欠付的利息,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显示2015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矛盾,对被上诉人关于本案300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3万元借条系2015年12月26日出具,该借条所称3万元是最初借款56万元计算的利息中的一部分,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该借条,当时上诉人归还欠款时尚欠3万元利息,就让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56万元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也就是年息24%,所以我方计算的利息不可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利息。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16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2、承担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10日,被告姜XX投资设立了莱州市XX厂(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6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姜XX。
就借款本金及赊欠利息,被告姜XX等共出具借据三份:
借据一,2013年12月26日,姜XX、莱州市XX厂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60000元)月息2%提息时间每年壹次(共计伍拾陆万元正)姜XX(加盖)莱州市XX厂财务专用章2013、12、26号”,在该借据的左下角标注有“2014年12月26号前息已付2015年12月26号前息已付2016年12月26号前息已付担保人姜XX”;
借据二,2014年3月21日,姜XX、莱州市XX厂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月息1.2%提息时间每年壹次借款人姜XX莱州市XX厂(盖章)2014、3、21号”,在该借据的左下角及右侧位置标注有“2015年3月21号前息已付2016年3月21号前息已付2017年3月21号前息已付担保人姜XX”;
借据三,2015年12月26日,姜XX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1.2%归还日期根据存款人所需时间姜XX2015、12、26号”,在该借据的左下角标注有“2016年12月26号前息已付”。
2018年10月15日,王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莱州市XX厂、姜XX付清借款XXX元及利息366780元,案号:(2018)鲁0683民初6130号。审理中,原告就“借据三”所涉30000元,主张是2015年12月26日因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30000元,姜XX出具了该借据,并约定月息1.2%。对于原告的诉求,姜XX在该案中辩称:“涉案债务均由姜XX个人形成,姜XX应当并愿意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与姜XX无关,与投资人变更前、后的莱州市XX厂无关”。审理期间,原告因30000元之借据是被告姜XX个人出具的,遂撤回了该30000元诉求。2019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莱州市XX厂、姜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同时还应给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56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4.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莱州市XX厂、姜XX仅对56万元借据中有争议的6.4万元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结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涉案30000元的来源表述为,2015年12月26日,就应付到期利息30000元,被告姜XX无力支付,将该30000元转为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率。借据中亦载明2016年12月26日前以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018)鲁0683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被告在本案答辩状中两次引用原告在(2018)鲁0683民初6130号案件审理中的自认,对于赊欠前期借款利息30000元转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前述6130号案件中被告答辩称应当并愿意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法院依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利息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判决:被告姜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涉案3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借款所欠付的利息,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本金。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是如何形成的,对双方借款、还款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或者说明相关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据系上诉人出具,且载明2016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尚无证据证实该30000元利息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另案调查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尚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气有浩然,学无止境“的学习理念贯穿于其整个高等教育阶段,毕业后在省城济南经商多年,对有关商事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9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