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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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莱州市XX厂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实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1日的该两笔借款是投资人姜XX以企业名义进行的借款,因此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企业,借款到期时也应由企业偿还借款。综合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莱州市XX厂借原告XXX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的事实,其中应扣除被告已还利息7.3万元。被告姜XX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莱州市XX厂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2015年12月26日姜XX出具的三万元借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XX要求被告莱州市XX厂、姜XX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姜XX缺席,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判决:被告莱州市XX厂、被告姜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同时,还应给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56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4.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02元,由原告负担165.78元(已缴纳),由二被告负担20279.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张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气有浩然,学无止境“的学习理念贯穿于其整个高等教育阶段,毕业后在省城济南经商多年,对有关商事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9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