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市XX厂(以下简称华龙XX厂)与被告姑苏区XX(以下简称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XX厂投资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292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2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即年息6.2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XXX经营者许XX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印刷了价值292820元的海报、门票等印刷品,但是被告久拖不付印刷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我方确实结欠原告印刷款,但是仅仅结欠9万余元。第一、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合作,合作模式是我方通过QQ向原告发送需要印刷的物品名称、规格等,原告方确认后进行加工,我方在其加工完成后派司机去取货并直接送给客户,双方在2017年之前确实是后结账,2017年开始在取货时现结。第二、原告方在2015年、2016年给我方加工的印刷品价值分别为661335元、302740元。我方在2015年向原告支付65万元(其中不确定是否有部分系支付2014年的款项);2016年向原告支付31万元,其中部分支付的2015年的款项,部分支付2016年的款项,具体各支付多少不清楚;我方经核算认为现仅结欠原告9万余元款项未予支付。第三、原告确实自2016年年底开始向我方索要加工款,并向我方发送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凭证,但是我方一直要求对账,也就一直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合作,由被告通过QQ(名称为桐泾印务189××××6656)向原告发送印刷样本和内容,经原告报价并由被告确认后,由原告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由被告安排驾驶员送货至物流公司。双方起初在取货时即结清款项,后来出现延迟支付,在2015年、2016年期间均是累积一段时间后由原告持自制的结算材料至被告处结算一次。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2015年、2016年分别向其支付的加工费为52万元、31万元,其在2015年及2016年为被告加工的印刷品价值分别为826223元和302740元,故其主张被告在2016年支付的31万元系为结算2015年的费用,2016年的费用尚余298963元未结算,现其持2016年2月25日至11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价值292820元)向被告主张,多出部分不作主张。原告未能提供2015年全部送货单证明其在2015年为被告加工的印刷品价值总额。
被告在审理中对其在2016年期间支付31万元以及2016年加工印刷品价值为30274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原告在2015年加工的印刷品价值仅有661335元,且除原告自认的52万元以外其在2015年还支付了13万元,共计支付了65万元,其不清楚2015年支付的65万元中有无2014年的未结款项,亦不清楚2016年支付的31万元中有多少系结算的2015年的未结款项,但经其自行对账认为尚结欠9133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除原告自认的52万元以外,其在2015年还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原告则陈述称双方在2014年期间并无业务往来。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投资人杨XX多次与被告经营者许XX微信联系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许XX在微信中表示会和其对清楚并支付。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在2017年以后不结欠原告印刷品费用,均已现场结清。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经营者许XX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业务合作方式为后结算模式,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是在先加工完成的印刷品款项理应先予支付。
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为被告加工的印刷品价值为826223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仅能根据被告自认,认定原告在2015年为被告加工的印刷品价值为663315元;双方对2016年加工的印刷品价值为302740元并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已经支付52万元、2016年支付31万元且双方在2014年并无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上述83万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印刷品费用。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债务均已到期、无担保、负担相同的情形下,应按照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被告结欠的款项均已交付加工成品、均无担保且无证据显示负担不同,故被告支付的83万元应按照加工完成的先后顺序清偿相应费用。2015年共计加工663315元的印刷品,被告在2015年已支付52万元,故其在2016年支付的31万元中存在141335元系用于结清2015年的费用,剩余168665元用于支付2016年的费用;2016年加工款项总额为302740元,尚余13407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结欠的款项总额,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在2016年年底开始向其催要款项,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虑及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许XX家庭经营亦未起诉许XX其他家庭成员,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姑苏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XX厂支付印刷款13407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4元,由原告苏州市XX厂负担2742元,由被告姑苏区XX负担21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