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模板厂供应毛皮。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50600元的欠条一张。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酿成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数额也对,但是我不同意还款。原告还有经销我价值99700元的货物,没有给我钱,我后来拉走了4万元左右的货物,还欠52000元的货款原告没有向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毛皮,用于生产模板。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皮款50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韦某某毛皮款50600元大写伍万零陆佰元整刘某某2015年10月29号”。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条无异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48600元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经销的被告的板材,尚欠其货款52000元,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有经销被告的板材,尚欠其货款,原告对录音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板材系由其联系卖给了其在大连的客户,被告亦去大连催要过货款,且大连的客户有安排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被告称已灭失,是否灭失原告也不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韦某某毛皮款506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486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尚欠其货款52000元,仅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录音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此原告辩称其仅是为被告联系了客户,并非经销被告的板材,且大连的客户也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也去大连催收过货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经销了被告的板材。被告仅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属于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毛皮款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韦子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