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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广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观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5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广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陈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陈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X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巫XX与卢X、周XX签订的《XXX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卢X承担,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卢X承担。(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XXX公司不认可陈X主张的债权数额。(四)一审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1月8日,卢X已不是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XXX公司,不能以陈X向卢X主张债权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

  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公司、卢X返还拖欠款6180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6%每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3月8日利息为12360元;2.诉讼费由XXX公司、卢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款项61800元;二、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618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陈X负担36元,由XXX公司负担831元。鉴定费3600元及取证费1000元,均由X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XXX公司是否应向陈X支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XXX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以及欠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XXX公司是《XXX酒店弱电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约应向陈X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18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其提交的《XXX酒店转让协议》虽约定2016年5月1日前,酒店所有发生的债务由卢X、周XX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只是卢X、周XX与巫XX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XXX酒店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XXX公司付清全部余款,在陈X未提交充分证据显示其完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陈X第一次向卢X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6年11月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公平合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12日才由卢X变更为巫XX,XXX公司认为2016年11月8日卢X已无权代表公司,主张应从陈X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广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观涛律师,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兼修数学教育,既有理科的严谨稳健,又有文科的灵活热情;曾任职教育、司法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