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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7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X办公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崔XX及安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陈XX、崔XX及安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申请对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再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二、陈XX的户籍地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陈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5000元过高,明显偏高,无证据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陈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其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公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而X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书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事发前,陈XX家一直从事物流及百货销售服务,且长期居住在红色旅游开发区,该地区早就划为城镇地区。三、交通费5000元,并不高,陈XX住院四次时间长,一审后又住院24天,医疗费就花去12501.68元。因此,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远远不够后续治疗费。

崔XX未答辩。

安XX公司未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决崔XX赔偿陈XX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0992.08元,安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崔XX、XX公司及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5时许,崔XX驾驶豫RB××**号小货车由洪市镇往西XX方向行驶,途经省时,遇陈XX驾驶冀DJ××**号自卸低速货车对向驶来,因崔X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的情况下行径微坡路段时紧急制动车辆打滑,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全占用对方路面行驶,导致二车相撞,致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X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99天,陈XX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天数,后期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责任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为肇事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崔XX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安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3600元。核定本案陈XX因本次交通所造成的损失为:1、陈X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018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8.5元。XX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陈XX虽系农民,但其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陈XX现居住在洪市镇镇区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核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年×41698元/年×30%=250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6元/年×5年×30%÷2=10048.5,合计260236.5元;2、根据陈XX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核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3、医疗费:三次住院医疗费256567.82元+2361.76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267929.58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5、护理费按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9552元/年÷365天×199天=21563.97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940元;7、鉴定费1650元;8、营养费5970元;9、误工费按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39659元/年计算803天为87249.8元;10、车辆损失4600元。以上陈XX的损失合计681139.85元。另查明:陈XX现居住在洪市镇镇区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崔XX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全占用对方路面行驶,导致二车相撞,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前,应适用事故发生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陈XX的损失681139.85元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损失559139.85元,由崔XX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崔XX赔偿的559139.85元由安XX公司在三责险直接赔偿500000元给陈XX,余下59139.85元由崔XX负责赔偿。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1139.85元,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已垫付的113600元应予抵扣),由崔XX赔偿59139.85元(已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限崔XX、XX公司、安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9.92元,减半收取5954.96元,由崔XX负担5000元,陈XX负担954.9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对陈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正确。三、本案的交通费是否偏高,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对陈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陈XX提供的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其单方面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陈XX入院时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三次手术记录及该院DR片、CT片及报告单,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照湖南省司法鉴定协会湘司鉴协(2020)4号规定,依法独立、客观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判决未准许重新鉴定并采纳陈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一审采纳陈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陈XX虽系农业户口,但陈XX在一审中,其提供的洪市镇总体规划图显示,陈XX的居住地在镇区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同时,亦提供了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陈XX长期居住在洪市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陈XX居住于城镇并无不当,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XX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交通费是否偏高,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经查,2008年10月21日,陈XX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至今已经三年有余,曾经三次住院手术,由于其无法行走,一审考虑到陈XX住院及复查确有交通费产生,酌情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有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的意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主张本案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9.6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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