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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6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新日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调查,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车架号LXRTE3GB2KXXX二轮机动车与合格证不吻合,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新日XX答辩称,涉案车辆为新日XX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具有相应的3C认证证书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为合格产品,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新日XX在宣传中即告知消费者车辆性质为电动两轮摩托车,消费者在购买时明显知晓该车辆性质。故该车辆不符合召回条件。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予答辩。

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日”商标、车架号LXRTE3GB2KXXX、合格证编号××、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93285TD4K1DE3GB000XXXX0100的二轮机动车属于不达标产品;2.判令新日XX、XX公司承担召回该不合格二轮机动车;3.判令新日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周XX在XX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新日牌XR1500DT-3B型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XRTE3GB2KXXX)一台,支付价款3199元,订单编号:73104XXXX4545374。该车通过XXX(运单号SF101XXXX6812)发送至周XX处。该车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执行标准为:CNCA-C11-02:2014;GB7258-2017等),生产厂家为新日XX。案涉型号(XR1500DT-3B)车辆为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具有相应的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80XXXX42350;发证日期:2018年12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9日)。案涉车辆有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书编号:A093285TD4K1DE3GB000XXXX0100),并已录入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合格证编号:××)和在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艺发展中心的网站进行了公示并上目录。后周XX以其所购买车辆实为超标电动自行车,达不到电动两轮摩托车生产标准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相关产品信息均显示案涉车辆为电动摩托车,且案涉车辆3C认证证书已认证案涉车辆符合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其他证据,亦能认定案涉车辆系合格产品。而周XX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实系电动自行车,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或系不合格产品。故周XX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系合格产品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XX网上购买的新日牌XR1500DT-3B型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XRTE3GB2KXXX),该车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执行标准为:CNCA-C11-02:2014;GB7258-2017等),生产厂家为新日XX。案涉型号(XR1500DT-3B)车辆为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具有相应的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80XXXX42350;发证日期:2018年12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9日)。案涉车辆有车辆一致性证书(证书编号:A093285TD4K1DE3GB000XXXX0100),并已录入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合格证编号:××)和在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艺发展中心的网站进行了公示并上目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XX主张涉案车辆为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周XX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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