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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生态种养有限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XX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XX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宁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养殖过程中,鹅X出现死亡,至2021年8月8日,鹅X全部死亡”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鹅X死亡原因未查清,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一审认定合同解除事由成就是错误的。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以选择补苗或给予经济补偿,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应予纠正。

黄XX答辩称,一审对鹅X全部死亡及死亡原因认定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订立的《禽苗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鹅X款45000元、购买药品款25000元,共计7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3日,原告黄XX以每只45元的价格向被告XX公司购买鹅X1000只,被告赠送原告鹅X1000只,双方签订了禽苗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养殖技术、大棚、水槽、前期饲料、运输车费,原告应按技术指导养殖,被告确保鹅X成活率达90%以上;如鹅X出现大批量死亡,原告放弃养殖,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0%-20%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21年7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鹅X款45000元及禽药款5000元后,被告将2000只鹅X交付原告,并派技术人员随同至原告处指导养殖。养殖过程中,鹅X出现死亡,至2021年8月8日,鹅X全部死亡。嗣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2021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鹅X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X在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养殖,涉案鹅X全部死亡后,原告不愿继续养殖,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鹅X款45000元及购药款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购买禽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仅支付合同金额的10%-20%的经济补偿款,因该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自提货物,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鹅X交付给原告,货物损灭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常宁市XX公司所签订的禽苗购销合同;二、限被告常宁市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XX购买鹅X款45000元及购药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常宁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对双方所签订的禽苗购销(订购)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派人技术指导下进行养殖,发生鹅X大量死亡,最后全部死亡现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鹅X全部死亡,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造成鹅X死亡的原因系上诉人造成即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合同约定“如禽苗大批死亡,乙方放弃养殖,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签订本协议金额10%-20%的经济补偿款”,但该补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规定,一审综合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以退还被上诉人货款作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常宁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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