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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6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XX。

负责人: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4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1997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99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四路68号雄XX一座21层2102号室。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王XX、王X、王XX、杜XX、冯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刘XX、王XX、王XX、王X、王XX、杜XX、冯XX、XX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XX、王XX、王XX、王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不合理: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湘D5××**号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XX、王XX、王XX、王X、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法律依据计算的,被扶养人都居住在城镇,一审开庭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冯XX、XX公司未予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XX、杜XX、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266867.2元(41698元×20年×32%)、医疗费87193.79元(附二医院医药费82741.2元),尚欠64741.2元,王XX垫付医药费4452.77元、营养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护理费10980元(183元/天×60天)、误工费124812元(180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62312元(王XX小车全部报废)、赡养费40015.36元(26796元×14年÷3×32%)、抚养费60023.04元(26796元×7×32%)、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673404.57元(691404.57元-18000元XX公司已支付医药费),故本案诉讼标的为67340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XX、杜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6日12时40分,冯XX驾驶渝F2××**小型轿车从衡阳县樟树XX利得有仓库附近其家里出发往衡阳县XX公司方向行驶,途经S336线衡阳县+100M)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遇杜XX驾驶湘DA××**重型牵引车牵引湘K××**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石头沿S336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交汇处又遇王X驾驶湘DU××**小型轿车载王XX沿S33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冯XX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杜XX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湘DA××**重型牵引车牵引湘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头左侧与渝渝F2××**型轿车车身尾部相撞后又撞到对向车道驶来的XXXU××**型轿车车头左侧,失控后撞上道路北侧的电线杆和停在路外的XXX5××**通二轮摩托车及肖XX、肖XX家的民房和周围设施,造成王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X、冯XX、杜XX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和民房及前坪周围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第X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XX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杜XX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X、王XX、肖XX、肖XX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X、王XX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2334.45元。王XX从2020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7日,共52天,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4452.77元,住院治疗费82741.2元(尚欠46741.2元未付)。伤者杜XX被送至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日,共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558.52元。2021年3月15日,王XX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势伤情进行鉴定。湖南金泰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XX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部挫裂伤行胰腺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共计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冯XX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渝F2××**型轿车于2020年7月13日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杜XX所以XXXA××**型牵引车于2020年7月24日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杜XX向死者王X家属垫付50000元。XX公司、中XX公司各为王XX预付医药费18000元。又查明,王XX有父亲王XX(76岁)、母亲王XX(71岁)需要其与姐姐、哥哥共同赡养,还有女儿王XX(11岁)需要其抚养。2021年7月13日,经XX公司对王XX所有XXXU××**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9200元。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王XX主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及王XX的要求为87193.79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XX的误工期为180天,因王XX系从事经营餐饮服务人员,王XX提供了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自写收入细数,证明前期经营餐饮收入高,由于2020年10月16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王XX误工180天,造成误工损失124812元,王XX无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0月16日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406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20063.83元(40685元/年÷365天×180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给付时间为6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16元/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0980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4、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给付时间为120天,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以每日40元为宜即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6、王XX自2019年5月起就在长沙县办证经营餐馆,其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66867.2元(41698元×20年×32%);7、王XX有父亲王XX(76岁)、母亲王XX(71岁)需要其与姐姐、哥哥共同赡养,还有女儿王XX(11岁)需要其抚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6.88元{50019.2元[28582.4元(26796元/年×5年×32%÷3人×2人)+21436.8元(26796元/年×5年×32%÷2人)]+14291.2元[5716.48元(26796元/年×2年×32%÷3人)+8574.72元(26796元/年×2年×32%÷2人)]+5716.48元(26796元/年×2年×32%÷3人)};8、交通费根据王XX到医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财产(车辆)损失59200元。综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87193.79元;2、误工费20063.83元;3、护理费10980元;4、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26686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6.88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财产损失费59200元;合计547731.7元。死者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334.45元;2、死亡赔偿金833960元;3、丧葬费38781.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45.33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XXX.28元。伤者杜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5558.52元;2、误工费34904.85元;3、护理费8237.59元;4、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车辆)损失费88734元;8、司法鉴定费用4775元;合计14552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冯XX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杜XX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X、王XX、肖XX、肖XX不负该次事故责任。王XX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以核实的数额为准。冯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及最高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XX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冯XX、杜XX应承担王XX的损失部分分别由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冯XX、杜XX按责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XX在本案巫山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8000元按医疗费总额比例分担医疗费,即死者王X医药费2334.45元,王XX医药费871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共94593.79元,伤者杜XX医药费55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共8378.52元,合计医疗费总额105306.76元,比例为18000元÷105306.76元=0.170XXXX1977;死者王X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8000元内占医疗费金额为399.02元(2334.45元×0.170XXXX1977);王XX占医疗费金额为16168.84元(94593.79元×0.170XXXX1977);伤者杜XX占医疗费金额为1432.14元(8378.52元×0.170XXXX1977);死者王X在巫山XX公司交强险其他费用最高限额180000元内占其他费金额为127172.24元(XXX.83元×0.120XXXX0352),王XX占其他费金额为47558.94元(393937.91元×0.120XXXX0352),伤者杜XX占其他费金额为5268.82元(43642.44元×0.120XXXX0352),在财产损失中占2000元;综上,即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200000元,其中赔偿死者王X127571.26元(医药费399.0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7172.24元),赔偿王XX63727.78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168.8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7558.94元),赔偿伤者杜XX8700.96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32.1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268.8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案中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最高限额18000元按医疗费总额比例分担医疗费,即死者王X医药费2334.45元,王XX医药费871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共94593.79元,合计医疗费总额96928.24元,比例为18000元÷96928.24元=0.185××××****;死者王X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8000元内占医疗费金额为433.52元(2334.45元×0.185××××****);王XX占医疗费金额为17566.48元(94593.79元×0.185××××****);死者王X在佛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其他费用最高限额180000元内占其他费金额为131006.97元(XXX.83元×0.124XXXX8972),王XX在佛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其他费最高限额180000元内占其他费金额为48993.03元(393937.91元×0.124XXXX8972);综上,即由XX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200000元,其中赔偿死者王X131440.49元(医药费433.5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1006.97元),赔偿王XX68559.51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566.4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8993.0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者王X其余损失796709.53元,王XX其余损失415444.41元,伤者杜XX的其余损失132054元(136829元-鉴定费4775元),合计XXX.94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XX元范围内按责任承担70%赔偿的赔偿责任,即死者王X其余损失占557696.67元(796709.53元×70%),王XX其余损失占290811.09元(415444.41元×70%),伤者杜XX的其余损失占92437.8元(136829元-鉴定费4775元×70%);综上,由XX公司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王X557696.67元,赔偿王XX309062.61元(人保财险巫山XX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8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杜XX98239.26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冯XX赔偿,即赔偿杜XX鉴定费4775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XX元范围内按责任对死者王X和王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者王X239012.86元(796709.53元×30%),赔偿王XX124633.32元(415444.41元×30%,先行支付医药费18000元应予抵扣),杜XX自负396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547731.7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727.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0811.09元(先行支付王XX的医药费18000元应予扣减);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55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633.32元(先行支付王XX的医药费18000元应予扣减);王XX欠医院费用46741.2元由其自行向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共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合计336538.87元;中XX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合计175192.8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半收取5267元,由冯XX负担3687元,杜XX负担158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刘XX、王XX、王XX、王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XXX5××**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刘XX、王XX、王XX、王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与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本案中王XX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其被扶养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XXX5××**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XXX5××**通二轮摩托车停在路外,并未上路行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车车主没有任何责任。交强险故XX公司要求XXX5××**保的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揽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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