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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梅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3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女,201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徐X,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XX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大桥南头西XX)。

法定代表人:王欢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因与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唐XX、太康县XX公司(以下简称太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梅X、梅XX、陈XX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42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公司、太康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梅XX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梅X的生活费;二、梅XX系独子,其父母年老多病,应当支持其父母的扶养费;三、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在归纳赔偿总金额时,少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梅XX的丧葬费用。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徐X、梅X、梅XX、陈XX、唐XX、太康县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唐XX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XX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3000元交通费用,不合理。

太康县XX公司答辩称,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徐X、梅X、梅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亲属奔丧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82.2908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依据保险共同在保额范围内为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梅XX与原告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梅XX与原告陈XX共育有一子梅XX。梅XX与原告徐X于201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梅X。2019年11月6日,梅XX驾驶鄂DB××**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追撞被告太康XX公司雇请的被告唐XX驾驶的豫PY××**(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后车驾驶人梅XX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鄂鄂DB××**型仓栅式货车、豫豫PY××**豫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梅XX抢救用医疗费16163.07元。被告太康XX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另支付了两车的鉴定费及施救等费。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梅XX负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次要责任。被告唐XX驾驶的豫P豫PY××**P豫P××**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DB鄂DB××**栅式货车车损工料费为116000元。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梅XX系农村户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梅XX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梅XX与陈XX是否体弱多病,原告没有提供有体弱多病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梅XX与陈XX体弱多病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梅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梅X系农村户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梅X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梅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梅XX过度疲劳驾驶车辆,致其所驾车辆头部追撞被告太康XX公司雇请的被告唐XX所驾车辆尾部造成。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梅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唐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太康XX公司陈述的鉴定费、施救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含有两车的费用,本案不便一并审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抢救用医疗费16163.07元;2、死亡赔偿金15395元/年×20年即307900元;3、丧葬费38782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4元/年/人×10年÷2人即74870元;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0000元;5、原告的车损116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抢救用医疗费16163.07元,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外,不足部分为6163.07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为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0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0900元,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外,不足部分为2509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为车损116000元,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外,不足部分为114000元。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为6163.07元、250900元、114000元,合计371063.07元。该起事故受害者梅XX负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371063.07元损失,由被告唐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XX公司赔偿30%即111318.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梅X、梅XX、陈XX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梅X、梅XX、陈XX各项损失111318.92元,合计233318.92元,被告太康县XX公司垫付20000元,则被告XX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徐X、梅X、梅XX、陈XX213318.92元,支付被告太康县XX公司垫付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X、梅X、梅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计6015元,由被告太康县XX公司4015元,原告徐X、梅X、梅XX、陈XX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系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户籍制度改革文件,证据2系荆州市荆州区临XX图片,证据3系梅XX家庭新户籍页,证据4系梅X的《学校证明》、《小学生成长手册》,该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梅XX家庭户籍由农村转变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5系《体检报告》,拟证明梅XX的父母身体存在基础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4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四份证据单证的证据效力均不强,但该四份证据相互认证,结合徐X、梅X、梅XX、陈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梅XX家庭户籍由农村转变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梅XX之父梅XX的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梅XX存在一般性疾病隐患,不能达到证明梅XX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梅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以及损失总额的认定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是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合理;三是梅XX父母的扶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四是梅XX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梅X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五是原审是否存在少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梅XX的丧葬费用。

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唐XX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XX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经查,从业资格证系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未取得该资格证并不意味着失去驾驶的资格,或者丧失驾驶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就明显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本案中,唐XX持有准驾车型有效驾驶证,上诉人XX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实习期不予理赔的条款,不能当然理解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系“在实习期”。因此,即使XX公司上诉所称的唐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实,XX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XX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对交通费的认定不合理。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南省衡阳市境内,而梅XX及其家人均系湖北省荆州市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上诉提出,梅XX系独子,其父母年老多病,应当支持其父母的扶养费。经查,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梅XX父母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上诉提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表明,梅XX家庭户籍由农村转变为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梅X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纠正。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梅XX的死亡赔偿金为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980元(26796元/年/人×10年÷2人)。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在归纳赔偿总金额时,少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梅XX的丧葬费用。经查,该上诉理由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梅XX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损失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的损失共计XXX.07元(16163.07元+796840元+38782元+133980元+53000元+11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唐XX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上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122000元,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的其他损失XXX.07元,由XX公司赔偿30%即309829.52元,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X、梅X、梅XX、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各项损失309829.52元,合计431829.52元,被上诉人太康县XX公司垫付20000元,则上诉人XX公司实际应支付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411829.52元,支付被上诉人太康县XX公司垫付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徐X、梅X、梅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XX

审 判 员  唐XX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斌

书 记 员  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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