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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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法》违反社会公德条款的理解

作者:马俊哲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1次举报


《旅游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了旅行社对旅游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分别以《合同法》和《旅游法》为中心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陆青副教授在《<旅游法>第66条“违反社会公德”之解释论——兼议变动中的中国民法及其体系整合》一文中,兼顾解释论和体系论,提出了不同体系解释之间的整合方案。


1、“违反社会公德”应作何理解


《旅游法》第6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此条规范中“社会公德”的表述,字面含义是旅游者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严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致其他旅游者或旅行社利益受损,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但这种字面的理解却与立法者对该条款的释义相矛盾,旅游法释义在对该条款的具体立法理由描述中,仅强调了旅游者的行为对旅行社的影响而没有提到对其他旅行者的影响。那么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就有必要审慎梳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与《旅游法》第66条法定解除权之间的互动关系。


2、解释的难题——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得出的不同结论


(一)以《合同法》为中心的解释路径


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旅游法》第66条赋予旅行社的单方解除权,应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范畴,应被视为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法定解除权,是为了赋予当事人在合同出现履行障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能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的权利。因此,以合同法为中心对旅游法第66条中的违反社会公德条款进行解释,就应当理解为只有当旅游者从事了可能导致其他旅游者或旅行社利益受损,致使不能实现旅游合同目的时,旅行社才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旅游者从事的活动需要严重到使旅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旅行社才能以此解除合同。


(二)以《旅游法》为中心的解释路径


考察旅游法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无论是第一第四项规定的患有传染疾病的情况或者从事严重损害其他旅游者利益且不听劝阻的情况,抑或是第二项目规定的携带危险物品的情况,其要保护的并非是单纯的其他旅游者或者旅行社的利益,而是旅游秩序本身。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不仅仅是它的权利,更是一种对其他旅游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因此,以旅游法为中心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可以得出旅游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只要对旅游秩序造成严重妨碍的,旅行社就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将旅游秩序的维护纳入到规范意图之中的做法,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与合同法解除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


(三)两种差异解释路径的整合可能


可以看出,以《合同法》为解释中心的做法,维护了合同解除在概念使用上的统一性,避免了特别法对一般法的侵蚀和分解,其偏重于保障旅游者的私益不受公法管制的影响;以《旅游法》为解释中心的做法,找到了特别法本身的规范意旨,借助和利用民事手段来引导、维护和调整现有的旅游市场秩序,偏重于对公益的维护。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稳定,必然需要对二者进行整合。可以发现两种解释路径得出的结论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都对旅游行程造成了妨碍,以是否影响旅游行程作为判断解除权发生的根据,一来可以为旅行社解除权提供合同法上的正当性基础(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二来也可以保护其他旅游者的利益,维护旅游的秩序。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成为了人们放松自我、调节紧张工作生活的重要途径,旅游合同的履行自然关系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切身利益。原文对旅游合同的解除权的讨论揭示了旅游法背后的利益衡量,其充分考虑了解释的规则和民法体系的协调,对于旅游法第66条违反社会公德条款的理解提供了中肯的建议。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有序进行,通过民法典实现中国民法的体系整合已经形成学界的普遍共识,但除此之外还应当关注民事制度、规范、原则的内在变动和演化,从而反思传统民事概念和制度,来适应现代社会系统发展演进的时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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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