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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泰安交通事

2026-09-16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7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刘某驾驶重型牵引车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某市倒车时,将刘某(已年满62周岁)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刘某配偶李某被扶养人是否支持。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关系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连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连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属被扶养人的范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该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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