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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琪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5日 10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琪,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琪,被上诉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和卢某某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兰州市城关区城镇居民。2009年,双方共同筹资缴纳押金60000元承租经营一车牌号为甘A***64号出租小轿车。2011年,双方与周某等四人合伙筹资110000元,从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宗家梁村村民宗东年处转让取得了申请使用人为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村民张明城的位于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二社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筹资在该处宅基地靠西修建东房5间。2012年,双方因故发生家庭矛盾,2013年卢某某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期间,李某某主张上述房屋其于2012年以100000元卖给其姐夫甘肃省武威市村民蒲得堂,而卢某某则主张该房屋其于2013年以120000元卖给吉林省九台市村民姜永坤,并已实际交付,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其治病花费及还债,另,卢某某主张上述承租经营的出租小轿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而李某某则主张该车其已于20139月以55000元转让给他人后用于还债。201312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对现李某某主张的上述房屋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双方自建,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但该判决对现卢某某主张的上述承租经营的出租小轿车未予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李某某对其主张的本案诉争的出租小轿车其已以55000元转让他人后用于还债,仅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卢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和转让;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某和卢某某作为城镇居民,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取得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内自建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向非该房屋宅基地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出卖,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该房屋相关权属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李某某要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但对于卢某某要求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经营的出租小轿车一并作为离婚后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主张,但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对此未予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卢某某要求处理该项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该车其已于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前转让给他人后用于还债,经综合审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提供的该项证据及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对卢某某要求分割的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经营的出租小轿车应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处理,并以实际承租经营一方支付另一方缴纳的承租押金一半的原则分割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车牌号为甘A***64号出租小轿车由李某某承租经营,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卢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李某某和卢某某各承担3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拱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分割,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提起本案之诉是要分割双方的房屋,原审法院却将已经处理完毕的出租车押金款30000元由其支付给卢某某,且本案之诉其并没有要求分割出租车的款项,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卢某某也没有提起反诉,法院不能替代卢某某主张分割财产,且其经营的出租车已经转让给他人,车款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其并没有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某承担。

卢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该判决将出租车的车款判决给其是合法合理公平的。现在是分割房款而不是分割房屋,希望通过法院判决解决。车辆是离婚期间转让的,转让费应该处理,处理的债务30000元是修建房屋的债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卢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因对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且对所涉房屋权属不能予以证实,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共同财产问题并未处理,现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卢某某亦答辩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出租车押金款和双方共同购建房屋一并分割,故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出租车押金款60000元属共同财产及双方共同购建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60000元出租车押金已经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3)城民拱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对其二人的共同债务30000元予以分担,并未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查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该60000元共同财产,卢某某在答辩中亦要求分割该笔共同财产,为减少双方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因李某某和卢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其双方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自建房屋的行为有违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涉案共同自建房屋归其所有,但依其陈述其已将涉案房屋在卢某某起诉离婚前就出售给其姐夫蒲得堂,并收取购房款,故其现再诉请要求确定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审理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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