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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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X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游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苏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罗X,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邹X,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邹X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唐XX,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苏X委托出庭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党组成员杨XX,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市长罗X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陈XX,第三人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邹X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16年9月19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邹X的上述伤害为工伤,但证据仅为医疗资料和一份商业保险,且邹X的受伤原因不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1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告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08-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判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此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李X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2.第三人邹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李X、侯X的出庭证言。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7月17日受理第三人邹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但原告没有提交否认工伤的证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委仲裁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相关医疗诊断证明材料,以及对秦国兴、赵XX的调查询问笔录,作出的[2017]08-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08-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作出〔2017〕1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信用基本信息、邹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2.《仲裁裁决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4.成都市金牛区草上飞中医正骨诊所病历登记册及医疗收据、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说明及DR检查报告单、金牛区五块石卫生所X光诊断会诊意见单;5.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投递单;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持异议;第3组证据系第三人提交,真实性不认可;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第三人邹X受伤并非粉碎性骨折;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组证据不能推翻《仲裁裁决书》;证人李X、侯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工伤的认定经过、证据和依据,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仅与生效《仲裁裁决书》相悖,也不能推翻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仲裁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2月10日,经李X介绍,第三人邹X开始在原告成都XX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裁决:第三人邹X与原告成都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9日22时许,第三人邹X与同事在成都XX公司红牌楼顺行物流处进行装车作业的过程中,不慎被编织袋绊倒受伤,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第三人邹X申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0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X上述所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原告成都XX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1日,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1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成都XX公司与第三人邹X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邹X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认定第三人邹X涉案受伤为工伤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成都XX公司在第三人邹X申请工伤认定后,应当依法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邹X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证据,但其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履行法定举证义务,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涉案工伤认定,故其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08-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判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08-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1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游红律师,女,汉族,无党派民主人士。二零零六年开始从事法律学习研究,二零壹零年开始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法律工作,现担任四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上海华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