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述法条均表明,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于本案中,并无上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蒲XX与被告(原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蒲XX工资220000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蒲XX经济补偿金35925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