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红律师
游红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蒲XX与深圳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亦为被告,以下称原告):蒲XX,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四川XX律师。
被告(亦为原告,以下称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蒲XX诉被告深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深圳XX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原告蒲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蒲XX起诉在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深圳XX公司诉原告蒲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蒲XX诉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的事业十八部。2015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的事业十八部新城国际项目部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还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2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称,原告系被告合作单位成都市XX公司的员工,受XX公司的委派到项目部任职,工资是XX公司支付。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三、诉讼费用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蒲XX于2014年11月2日入职被告深圳XX集团。2015年3月1日,被告深圳XX集团颁布了深广装人字(2015)第02号《关于对新成国际项目管理人员的任命决定》,任命原告蒲XX为其事业十八部新成国际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
二、2015年4月27日,被告深圳XX集团事业十八部出具了《工资确认单》,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0元/月。
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蒲XX作为被告深圳XX集团的经办人与成都XX公司签署了《景观工程喷泉水泵认价表》、《总平配电箱认价表》。
四、2015年3月19日,原告蒲XX作为被告深圳XX集团的项目经理,于工地现场签署了《现场签证单》。
五、2015年12月4日,被告深圳XX集团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该合同中,被告深圳XX集团指派原告蒲XX为其公司的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工作。
六、于仲裁庭审中,原告蒲XX陈述其于2016年12月离开了项目,并认可其于2016年春节休假14天。
七、被告深圳XX集团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11月的工资。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20000元、经济补偿金3592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本案原告起诉在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任命决定》、《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景观工程喷泉水泵认价表》、《总平配电箱认价表》、《现场签证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由被告公司任命为公司事业十八部的项目经理,并接受被告公司的指派代表被告公司处理项目现场管理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2月离开项目,仲裁裁决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220000元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其工资未发放。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20000元。
关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以及被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如存在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拖欠或克扣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以及原告的工资已超过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实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5元(4790元/月×3倍×2.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于仲裁庭审中,原告蒲XX认可其于2016年春节休假14天,被告也陈述其年休假为统一安排,原告于春节期间享受的年休假在扣除法定假日后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述法条均表明,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于本案中,并无上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蒲XX与被告(原告)深圳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蒲XX工资220000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蒲XX经济补偿金35925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游红律师,女,汉族,无党派民主人士。二零零六年开始从事法律学习研究,二零壹零年开始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法律工作,现担任四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上海华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