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游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6138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A诉请:1.被告B、C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95.92元;2.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A于2016年7月2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6年3月23日,A驾驶川AG3H**号车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高新西区成都XX10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00分行驶至成都市XX(XX)门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行驶由A驾驶的川MT1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A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A、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A提出复核申请,A在复核审查期间提起诉讼,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复核终止, (二)事故当日,A被送医诊治,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0日,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休息贰月,留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壹月复查头部CT,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等,其伤情于2016年11月9日经四川XX鉴定为十级伤残, (三)川AG3H**号车登记车主为A,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A是驾驶人, (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下列事项无异议:医疗费736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华安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A垫付了10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自费药比例,本院酌定为15%, (二)护理费,结合医嘱本院认定A在28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2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 (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A提交了户口簿、简阳市云龙镇中锋村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郫县郫筒街道双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XX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证明A(1940年2月24日出生)有两名子女,A系二儿子,以及A长期生活在城镇,需要被扶养的事实,本院认为A已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被抚养,本院对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定为4年,标准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计算, (五)误工费,A提交了《务工证明》,载明A从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23日在成都市XX公司工作,因事故发生后A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A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载明,A平均每月的工资约为2600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认定为231天,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七)责任划分,A和B在事故发生时都没尽到注意和避让的义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的认定合法、合理,故本院维持该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 判决结果 本案A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62872.92元,因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A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G3H**号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XX公司应当赔偿95425.4元(伤残项84425.4元+医疗项10000元+财产项1000元),A应当自行赔偿33723.76元[(162312.92-94865.4)×50%],因华安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A垫付了1000元,故华安XX公司还应向A支付85425.4元,A还应向B支付32723.76元,A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327**.7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854**.4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