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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朴X、历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8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李X、朴X因与被上诉人历某、徐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朴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于X,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朴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朴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但时至今日,没有证据证明未签字同意的两名合伙人对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持有异议,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历某、徐X为实现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应认定案涉协议生效。

历某辩称,虽然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和《吉林市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见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为约定了合伙期限的普通合伙企业,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关于入伙及转让份额所形成的纠纷,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2018年签订的《吉林市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合伙经营协议书》,李X、朴X与历某均为企业合伙人,三名当事人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历某受让李X、朴X两人在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故三名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实际为退伙协议,该协议属于意向协议,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表决,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另行签订正式协议。历某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伙人汪X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行为,可以证实该转让行为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不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历某、徐X支付李X、朴X股权转让款436,515元及利息3,501.21元(自2020年6月1日暂算至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36,515×3.85%÷12×4.5=6,302.19元),合计442,817.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孙X、张X与历某、李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成立麦森映像,经营化妆、摄影。合伙期限为五年,每人出资5万元。由历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7月7日,成立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历某。因扩大经营,增加合伙人。历某与案外人刘X1、李X1、孙X作为甲方与朴X、李X及案外人王X1、李X2、汪X、刘X2、姜X、安X、高X、王X2、袁某、李X3、孟X作为乙方签订《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婚纱、写真、拍摄。合伙期限为10年,约定乙方不负责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合伙事务的管理,历某担任合伙内部行政事务、财务、后勤的负责人,负责合伙组织的内部经营和管理。并约定,合伙期间,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不得随意转让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如经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该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按新入伙对待。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组织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2020年3月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汪X、高X未参加。会议期间,历某与李X、朴X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历某收购李X、朴X股份,李X转让款为213,765元,朴X转让款为222,750元,转让款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王XX、李X1、李X、刘X1、孙X、王X2、历某、安X、李X3在会议记录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关于入伙、转让所形成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历某与李X、朴X等人签订的《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不得随意转让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该约定明确了合伙人转让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合伙经营协议书》系订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约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转让协议生效,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本案中,历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伙人汪X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已经明确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不生效,李X、朴X提出的履行转让协议及支付转让款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李X、朴X的诉讼请求。

李X、朴X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群聊记录,证明:1.各位合伙人已经对合伙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将合伙份额转让修改为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中通知各位合伙人将于2020年3月1日召开会议,会议讨论的事项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王X1于2020年3月3日通知各位合伙人对会议表决事项进行签字,历某此后在微信群中发布的通知载明不参加会议的合伙人视为弃权。证据二,2019年7月12日合伙人会议记录、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证明:孙X将股份转让给孟X,孟X又转让给李X,说明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证据三,2020年3月4日和2020年7月7日合伙人会议记录,证明:历某购买李X和朴X的份额后,在2020年3月4日的会议上提出以每股2.2万元转让,在此后的2020年7月7日合伙人会议记录中记载李X和朴X已经不是合伙人。

历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12月30日的群聊通知并不是本案涉及的2020年3月1日的会议,3月1日的会议通知是在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且在通知中明确会议内容是将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向合伙人汇报,并不涉及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问题,合伙经营协议没有修改,没有关于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相关约定,2020年3月1日的会议事项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该份意向协议书并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字,孙X是将其持有的6.77股中的2股进行转让,与本案转让全部份额性质不同,孟X向李X转让合伙份额经过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历某与李X、朴X签订的是意向协议书,因此历某在参加2020年3月4日会议时,有把自己和李X、朴X、刘X2等人的份额转让的想法,但是后期由于意向协议没有通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股份转让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7月7日的会议记录不知道是谁写的,历某没有参加及签字。

徐X质证认为本人一直没有参加经营,故李X、朴X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李X、朴X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证据一中并无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李X、朴X亦未举证证明重新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并对有关合伙份额转让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故证据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孙X、孟X及李X之间存在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2020年3月4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只有部分合伙人参加会议,2020年7月7日的会议记录显示会议没有实际召开,故两份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实际履行,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李X、朴X与历某签订的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但因案涉《吉林市船营区麦森映像摄影工作室合伙经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该《股份转让协议》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后才能生效。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表示同意之前,该《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在一审中,历某申请合伙人之一汪X出庭作证,汪X明确表示不同意李X、朴X转让合伙财产份额,说明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的观点正确。李X、朴X诉请历某给付转让款,实际上是要求历某履行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确定不生效,即不具有履行力的情况下,李X、朴X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李X、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李X、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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