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1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男,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吉林XX(以下简称华XXXX)因与被上诉人周X、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李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X、刘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XXXX“未尽到管理义务致自动喷淋系统漏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关于漏水的事实认定错误,不是“漏水”,而是“喷水”。华XXXX作为商场的经营和管理者,在商场内设置和安装消防安全设施是一项法定义务。自动喷淋系统在遇火时自动喷淋,说明工作正常,喷水证明华XXXX对该系统进行了维护,尽到了相关义务。故华XXXX已尽到了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XXXX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华XX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查明自动喷淋系统喷水的原因才是判令华XXXX承担责任的基础。喷淋系统喷淋原因尚未查明,不应判决华XXXX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周X、刘X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周X、刘X遭受损失的财产绝大部分是服装,遭受损失的原因是水淹所致,并非不可恢复性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进货价格确定损失进行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开庭过程中,当庭对喷淋喷头爆裂的原因申请进行鉴定,并于庭后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而作出了判决,剥夺了华XXXX的诉讼权利。
周X、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XXXX对商场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向周X、刘X提供符合适用条件的公用设施,并保障安全经营。现上华XXXX未尽到应当尽的义务,商场的自动喷淋装置漏水,造成了周X、刘X的财产损失。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华XXXX理应对周X、刘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周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XXXX赔偿周X、刘X因水淹造成的货物损失37390元,店铺营业损失41300元(700元/天×59天,计算至11月31日),租金损失840元,管理费损失1100元,共计80630元。二、诉讼费由华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刘X合伙在华XXXXA座1楼1区031号精品店1处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周X与华XXXX签订2014年-2015年度管理服务公约,华XXXX负责商场的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0月4日,周X、刘X店中的自动喷淋系统突然喷水,导致其销售的货物全部淹毁,事发后,华XXXX对喷淋装置进行了抢修并更换了喷头,将周X、刘X被浸泡的货物进行了统一存放。该事故发生前华XXXX向周X、刘X收取了两个月的管理费。周X、刘X提交的“漏水损失明细”统计,因本次漏水产生的损失共计37390元,华XXXX两名工作人员、周X、刘X及另两名业主均在该损失明细上签字。华XXXX未对周X、刘X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华XXXX向周X、刘X收取了管理费,即与周X、刘X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华XXXX对商场负有管理义务,应向周X、刘X提供符合使用、经营条件的公共设施并保障安全经营,现华XXXX未能尽到此项义务,致商场自动喷淋系统漏水造成周X、刘X财产受损,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XXXX应对周X、刘X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华XXXX辩称,漏水的原因不能排除周X、刘X安装滑道,悬挂布帘,在拉帘过程中外力引起直接接触或震动导致喷头破裂的可能,但华X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周X、刘X的原因导致的喷水,亦没有证据表明周X、刘X店中的滑道系周X、刘X安装及安装的时间,周X、刘X作为普通经营者很难认知专业的消防系统知识,且没有证据表明华XXXX对自动喷淋系统履行了充分检查、维护的义务,故对华XXXX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周X、刘X所售货物的性质,华XXXX对周X、刘X因货物被淹产生的损失37390元应予以赔偿。关于周X、刘X要求华XXXX赔偿店铺营业额损失41300元的主张,营业额存在不确定因素,周X、刘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该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因周X、刘X提供的租赁合同属于孤证,且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周X、刘X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周X、刘X要求华XXXX退还管理费1100元的主张,华XXXX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应当将管理费予以退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刘X支付赔偿款37390元,并返还管理费1100元;二、驳回周X、刘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华XXXX负担762元,周X、刘X负担10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应就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华XXXX对于案涉喷淋系统是否尽到必要、充分的管理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喷淋系统喷淋原因亦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XXXX虽主张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时华XXXX申请鉴定的内容为对喷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所得出的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漏水”是周X、刘X所述,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故华XXXX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喷淋系统“漏水”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周X、刘X在一审时提供的《漏水损失明细》中有华XXXX两名工作人员及其他业主证明签字,华XXXX在一审时亦未对周X、刘X损失财产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周X、刘X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吉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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