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鉴定,赵某施工的道路表层沥青混凝土实际检测厚度为43-71毫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0毫米的要求。工程实际核算价26922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某借用吉铁某公司资质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资质的施工人可以依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道路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发包方即已支付工程款,也已使用道路工程。因此,在道路工程被确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而且根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宜采用修理、重作的手段整改质量问题,且作为厂区道路可以由业主内部使用时,据实结算工程款更为经济、合理、可行,符合各方利益。被告所施工道路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故意偷工减料所造成,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07784元,同时应当赔偿给原告多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之日即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资金损失合理,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1307784元全部返还止。因被告吉铁建筑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且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吉铁建筑公司与被告赵继国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1307784元;
二、被告吉林某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以1307784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5日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1307784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6元,由吉林某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赵
经鉴定,赵继国施工的道路表层沥青混凝土实际检测厚度为43-71毫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0毫米的要求。工程实际核算价26922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继国借用吉铁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资质的施工人可以依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道路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发包方即已支付工程款,也已使用道路工程。因此,在道路工程被确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而且根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宜采用修理、重作的手段整改质量问题,且作为厂区道路可以由业主内部使用时,据实结算工程款更为经济、合理、可行,符合各方利益。被告所施工道路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故意偷工减料所造成,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07784元,同时应当赔偿给原告多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之日即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资金损失合理,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1307784元全部返还止。因被告违法出借施工资质,且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公司与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1307784元;
二、被告公司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以1307784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5日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1307784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6元,由吉林某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赵某连带承担18040元,原告吉林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46元。鉴定费152500元由吉林某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赵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带承担18040元,原告承担4446元。鉴定费152500元由吉林某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赵某连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