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赵某和王某是一对准备离异的夫妻,两人都很赞同离婚却对抚养费、房屋、欠款的财产分割出现了异议,王某委托刘琳娜律师后。刘律帮助王某获得了部分房屋赔偿款。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原告:赵某某,住吉林市。
被告:王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王梓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对原告实行冷暴力,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将原告赶出家门,对原告及孩子也是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王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7号楼2单元30号公产房屋由原告承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梓豪由被告抚养,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公产房屋,系婚前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房屋,婚后还贷部分被告参与离婚财产分割。原、被告有3万元外债,要求原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王梓豪自然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3、房屋买卖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同1份、提前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母亲替原告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
4、证人郭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系证人女某某,被告及被告母亲对原告实行家庭冷暴力,才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局面。位于船营区珲春街的房子彩电、冰箱、洗衣机都是证人的,被告打骂原告,证人把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房屋是证人出资给原告购买的,2012年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贷款27万元。婚前每次还贷款都是原告偿还,婚后由于原告工资低还要生活,证人每月出资替原告偿还贷款2021元。2014年10月证人出资将剩余贷款25.8万元全部还清。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13万元贷款;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明不属实,被告没有赶原告,是原告给她父母打电话,说被告和被告母亲欺负原告,原告父母来了打了被告几个耳光。
被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房租赁证1份,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婚前承租的公产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参与离婚财产分割;
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3张,证明被告为清偿原告名下泊逸台房产剩余房贷,在银行先后支取了8万元人民币,此部分应属于婚后共同清偿部分,应参与离婚财产分割;
3、农业银行存折2本、吉林银行明细对账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母亲石慧莉于2014年2月9日先后从农业银行和吉林银行取款共计48700元,并于本日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本款项也是用于偿还原告位于泊逸台房屋贷款;
4、支付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记录、外卖平台使用券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对其怀孕期间不闻不问”并不属实;
5、吉林市鸿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纠纷发生前实得工资是2383.3元,发生纠纷后实得工资为1883.3元,被告的工作收入直接受到本次离婚纠纷的影响,并且现在的收入无法支付原告诉请中所有要求的抚养费;
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及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曾经趁被告不在家将家中值钱物品全部搬走,为此被告曾经向原告母亲郭某某求证,并向派出所报案,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恶劣;
7、借条1张、银行流水单1张,证明2015年1月31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共同债务3万元。
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将该款交与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结婚前会亲家,被告母亲给原告彩礼的钱,婚后这笔钱才存到被告账户。被告用该笔钱购买金首饰,剩下的钱一直在被告名下存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部分是被告给原告买的,还有一部分是被告给朋友及家人买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现在人员调动、被告开资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我走的当天什么东西都有拿。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回家取东西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知道原告取东西,随后就报警,被告所说的情况和实际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借钱时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不清楚被告借钱的事,也不知道被告借钱干什么。
针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8万元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贷款;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确认,同时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父母赠与原告;证据4、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母亲拿走冰箱、洗衣机等物品系原告母亲所有;证据7,因原告有异议,且该笔借款为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借,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与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王梓豪。2015年2月10日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某离婚。诉讼中,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赵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1月中旬分居,婚生子王梓豪现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经庭审调查,查王某某在吉林市鸿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883.33元。王某某婚前于2013年8月16日承租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7号楼2单元30号公产房屋一处,其产权人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赵某某与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137.3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683754元,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21元。首付款413754元由赵某某母亲郭某某支付,赵某某婚前偿还贷款34357元。婚后双方偿还贷款18189元,2014年10月29日其母郭某某出资一次性将赵某某剩余房屋贷款本息257888.50元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该解除,故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梓豪的抚养问题,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王梓豪尚在哺乳期内,自赵某某与王某某分居以来,王梓豪一直随赵某某共同生活,应以赵某某抚养为宜,王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负担子女一定的抚育费,结合孩子的需要及王某某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137.30平方米房屋,系赵某某婚前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1818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主张分割该款项,应予支持,故赵某某应给付王某某房屋补偿款9094.5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给付赵某某1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主张,根据在卷证据,王某某虽提供2014年6月、8月其名下银行流水对账,曾经提取8万元记录,在赵某某及其母亲否认收到上述钱款前提下,且与赵某某母亲10月29日提前还款时间跨度较大,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2014年2月9日其母亲石慧莉提取48700元,并于当日存入赵某某账户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为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就此款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赵某某婚后按揭贷款提前偿还部分,因赵某某与王某某不具备偿还能力,且王某某对于赵某某主张其母偿还贷款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可认定该房贷部分系由赵某某母亲代为偿还。关于夫妻婚后购置家电,赵某某放弃分割,属于其对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赵某某主张要求承租的公产房问题,有关公产房屋承租人拥有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即房产所有权人决定,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靖文主张的借款问题,本院暂不予确认,可由借款人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梓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王梓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90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