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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抢劫投案自首怎么减少判刑?

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4月,王某伙同张某、郭某经密谋到薛某、宋某家中利用工具强行索要财物,因遭到被害人薛某的反抗未得逞后逃跑。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刘琳娜律师经过对案情的详细梳理,协助当事人王某进行赔偿和取得谅解,在庭审中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最终帮助当事人减轻了部分刑罚

判决书部分内容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张国伟(在逃)经密谋,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由张某确定抢劫对象,三人窜至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被害人薛某、宋某家中,王某携带剪刀同郭某蒙面进入屋内,向薛某、宋某二人强行索要财物,实施抢劫,因遭到被害人薛某的反抗,被告人郭某、王某未得逞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郭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同时提出其把薛某拉倒后就想放弃抢劫了,当看到薛某手部出血后主动停止了抢劫行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的立功表现,故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某是受到张某胁迫而被动参与抢劫的,在王某追薛某到院内时发现张某已离开便放弃了抢劫,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被害人薛某出具的谅解书及署名为薛某2的收条各一份。

被告人郭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张某(在逃)经密谋,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由张某确定抢劫对象,并将王、郭二人送至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村被害人薛某、宋某家附近后离开。王某携带剪刀同郭某蒙面进入被害人薛某、宋某家屋内,向薛某、宋某二人强行索要财物,实施抢劫。薛某在被告人抢劫过程中跑到室外并呼救,王某持事先准备的剪刀追出后与薛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薛某握住王某所持剪刀至其左手手指受伤,王某见状便停止厮打并跪下请求薛某不要报案。其后,王某叫郭某与其一同离开被害人家。王某于2011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家属已与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薛某进行了赔偿,薛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故全部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佳明辩护人所举的收条,因其上署名不是本案被害人,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把薛某拉倒后就想放弃抢劫,当看到薛某手部出血后主动停止了抢劫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王某属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薛某陈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有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且叫郭某同其一起离开被害人家中,二人均未抢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被害人薛某虽有反抗行为,但从王某的年龄、身高且在持械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薛某的反抗行为能够使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无法继续实施。而王某在供述及庭审中说见到薛某手指出血而害怕,故停止抢劫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推定为王佳明因薛某的反抗认为犯罪不能或害怕威胁到自身安全而逃离现场,且王某供述、薛某陈述均可证实王某在停止抢劫行为后已与薛某开始和平对话,亦可证实王某系犯罪中止。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构成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但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被张某胁迫参与抢劫,王某追薛某到室外时看到张某不在现场而放弃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郭某供述中均供认张某送二人到被害人家附近后即离开,并称过后再来接二人,即王某在进入被害人家中时应明知张某已离开现场,故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从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人王某、郭某供述;被害人薛某、宋某陈述,可证实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家室内看管宋某时,王某进入室内叫其一同离开被害人家,郭某便随同离开的行为亦为自动放弃犯罪,应属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抢劫过程持械,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在抢劫过程中,其行为致使被害人薛某手部受伤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行为相对被告人王某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为从犯,而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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