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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寻衅滋事后主动投案获得缓刑

发布者:刘琳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月30日李某甲和郭某甲在喝酒后出门撞到他人引起一场斗殴,李某甲更是拿菜刀给他人造成了轻伤

,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委托了刘琳娜律师帮助其进行刑事辩护,刘琳娜律师帮住其进行了取保候审,并在庭审中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最终帮助当事人获得缓刑。

以下是判决书内容: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琳娜,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9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琳娜、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长珍、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从吉林市丰满区某串店喝完酒出来时,撞了一下正在某缘串店门前聊天的被害人郭某乙和其朋友被害人李某、王某甲。郭某乙问二人为何撞其后,李某甲、郭某甲二人随即用拳脚对郭某乙、李某、王某甲三人进行殴打,后与李某甲、郭某甲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方某甲、杨某甲看到此情况后也上前用拳脚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乙、李某、王某甲三人。此时,被害人张某、孙某某从某缘串店结账出来,见朋友郭某乙、李某、王某甲三人被人殴打遂上前拉架,随即也被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四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从老巷子传统小串店后厨拿出来两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右面部、右侧耳根处划伤,经鉴定:李某右面部创口、右耳部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外伤、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到丰满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郭某乙陈述;证人史某、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抓捕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殴打他人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方某甲、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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