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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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秦皇岛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与被秦皇岛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XX公司、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项目急需资金,通过原告亲家母陈XX联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5%给付利息。二被告给付了5月和6月的利息后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XX公司、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有秦皇岛XX公司向韩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徐XX签名,并加盖秦皇岛XX公司公章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称,二被告借款后仅偿还过2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预立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皇岛XX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方已偿还借款1万元应自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借款人应偿还借款9万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人自2017年4月24日提起预立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徐XX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其所提交的借款条载明"今有秦皇岛XX公司向韩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表述显示本案的借款人仅为秦皇岛XX公司。被告徐XX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仅能认定其系借款的经手人,或该公司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对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230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皇岛XX公司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文律师,男,河北秦皇岛人,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高级律师。就职前从事法学教学工作。1995年考取律师资格。199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19********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