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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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杜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8时15分,被告杜XX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沿海韵假日二区道路由南向北驶入莲峰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莲峰路单XX50米处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30XXXX0400S130XXXX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院诊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10);左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XX负全部责任,因其投保了多种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杜XX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3971元。经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
杜XX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一直在找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但保险公司说让原告去起诉,因此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双证齐全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的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的过错方,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本次事故的用药,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外另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治疗该部分疾病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结合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7.2.2,护理期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天数我公司认可42天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误工期认可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72天,误工标准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及有关护理的相关医嘱。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队的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50元,电动车损失我公司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我公司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8时15分,被告杜XX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沿海韵假日二区道路由南向北驶入莲峰路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莲峰路单XX5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30XXXX0400S130XXXX3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造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10);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用合计12226.31元。2018年5月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毁损,其购买于2012年,发票显示当时购买价款金额283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出院以及检查所花的交通费382元的票据。原告在北戴河XX公司从事采购外协工作,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3666.96元。冀C的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车辆毁损的照片及购车价款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对于出院后休息和护理情况进行了明确,故以医疗机构的建议为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抗辩不予支持。伤残鉴定书系原告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故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低于其所从事的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结合市场情况酌定为900元。另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5100元(50元×102天)、护理费11899.92元、误工费13666.96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2元、财产损失电动车900元,以上合计113371.19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以内,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337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文律师,男,河北秦皇岛人,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高级律师。就职前从事法学教学工作。1995年考取律师资格。199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19********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