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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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抚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文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1日 9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兆旭,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耀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因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某是抚宁县卫生防疫站退休职工,第三人白某某是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村村民,原告父亲白大某生前系抚宁县供销合作社干部,原告父亲白大某与第三人父亲白二某是亲弟兄关系。1950315日,白大某分得位于深河村祖上正房一间半及厢房二间,白二某分得正房三间半,白大某与白二某各自居住在自己分得房屋中,白大某分得的厢房不久倒塌,原址上未再建房屋。1960年第三人父亲白二某去世。19743月原告父亲白大某调到抚宁县商业局工作,同年10月,原告考入唐山商业学校上学,原告父母搬到抚宁县城居住。1976年原告毕业后被分配在抚宁县城工作,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1976年地震期间,院子中部的三间正房(白大某与白二某各自分得一间半)及北侧两间门房受损,1977年经第三人操持将院子中部的三间正房在原址上进行翻建,翻建后第三人居住在该三间正房内。1987619日第三人白某某取得了该三间正房的房屋产权证。1991年,抚宁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进行清宅,1991426日的白云”“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记载:东至石兰英火山墙,西至白国安、吴宝祥火山墙,南至曹兴,北至外墙皮,总面积453.53平方米。石兰英、白国安、吴宝祥、曹兴的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的四至均相应的记载与白某某(城)相邻。1992831日被告抚宁县政府为白某某(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因102国道加宽,经第三人白某某操持将北侧门房拆掉,南移建三间现浇房。2003111日原告母亲唐凤芹去世,2006年至2009年期间,经白某某操持又在宅院的南侧建三间二层楼房,同时将北侧门房加盖二层。20073月原告父亲白大某去世,第三人至今仍居住在该院中。另查明,原告母亲唐凤芹去世前系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村村民,户籍始终未有变化。白某某另有一处面积为293平方米的宅基地,由大儿子白敬东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虽持有父亲白大某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原告及其父母于1974年就已经搬出争议的宅院到抚宁县城居住,第三人白某某从1977年开始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及宅院内,且于1987年已取得诉争的宅基地上三间正房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于1991426日为第三人白某某进行清宅的档案中记载的四至情况与周围邻居清宅档案记载的四至情况相符,争议宅基地的面积与该档案记载的宅基地面积且相一致,故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户名白云即为本案第三人白某某。1991年抚宁县人民政府对权限范围内宅基地进行清宅复核工作及清宅政策应该是家喻户晓的,当时清宅的主要目的是对各户的宅基地面积重新进行丈量核实,确定每一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入册,并在清宅结束时向每户核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白某及其父母当时均居住在抚宁县城,对全县范围内清宅工作应当知晓。第三人白某某1987年取得争议宅院内的房屋证照,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白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向白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根据1991年清宅复核情况于1992831日颁发给第三人白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1974年上诉人父母搬离深河村,到抚宁县城居住,之后深河村的情况上诉人的父母一概不知,不能推定上诉人父母知晓1991年的清宅工作。第三人提供的1987619日房产证不真实,不是被上诉人1992年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依据。也没证据证明1991年清宅时第三人有该证。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宅院与房屋是上诉人的叔叔赠与给白某某的。在原审有证据证明,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事实是该案的基础。四个证人出庭作证,张殿生是白某某的媒人,是当庭作证将赠与房屋作为介绍对象的条件。刘桂荣证明唐凤琴两口子说过将深河的宅院赠与给白某某。该房屋口头将房屋赠给白某某。1976年唐山大地震房子塌了,后由白某某翻盖,1987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白大某带白某某办理。该所有证超过20年时限,在农村地随宅走。1991年进行清宅活动,199112月有深河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该表没有土地局的印章,在全村的复核表都没有国土局的章。1991年是全国的清宅活动,1992年发放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父母就住在抚宁县城,清宅发证的过程中上诉人方并没有主张过权力。本案上诉人在这个时候主张权利是由于深河划归开发区,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主张权利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土地权属的稳定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农村住宅用地批准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住宅用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1992831日为第三人核发诉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诉人父母同意将其宅基地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其清宅复核时符合确定宅基地界线必须四邻到场,共同认可规定的要求。综上,被上诉人1992831日为第三人核发诉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抚宁县人民政府于1992831日为第三人白某某核发的总面积为453.5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玉文律师,男,河北秦皇岛人,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高级律师。就职前从事法学教学工作。1995年考取律师资格。199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19********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